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民申1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办事处北关社区六组,住所地:魏都区**办事处北大社区。
负责人:胡杰,任六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黄河,河南匠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昌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关街道大同北巷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敏,女,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业路南段东侧东泰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王献资,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同同,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办事处北关社区六组(以下简称北关六组)因与被申请人许昌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居公司)、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关六组申请再审称,请求:一、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福居公司对北关六组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福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福居公司与鸿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福居公司主张其与鸿基公司于2019年4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鸿基公司向福居公司借款4500万元,但在一审中福居公司仅提供了两笔分别为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的转款凭证,付款回单摘要栏均备注为“还款”,该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福居公司对鸿基公司享有债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鸿基公司对北关六组享有债权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153977.95元,而鸿基公司自认北关六组向鸿基公司直接实际支付13510299.50元,鸿基公司向北关六组发送书面通知显示,北关六组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约600万元,共计约19510299.50元,即北关六组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对于多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2356321.55元北关六组保留追偿的权利。因此,北关六组已不欠鸿基公司工程款,鸿基公司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法院支持再审请求。
鸿基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一、一审判决后北关六组未行使上诉权利,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依据最高院裁判意见,应依法不予审查再审申请。《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救济权利。本案北关六组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判决早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北关六组未在规定期限内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一审判决作出长达6个月后即2022年5月25日提起再审申请,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认定福居公司与鸿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转款凭证的备注经核实系经办人操作失误,相关款项确系支付借款的款项,已经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确认。三、鸿基公司对北关六组享有债权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鸿基公司对北关六组享有债权的证据有合作协议、证人证言、会议记录、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结算编制报告等,相关债权凭证均已移交福居公司并向一审提供。2.涉案工程造价决算问题。2010年5月5日,经北关社区居委会、北关六组、鸿基公司共同协商由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24805456.77元,鸿基公司仅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3510299.5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1295157.27元,鸿基公司仅将其中500万债权转让给福居公司。本案并不存在支付超额情形,北关社区及六组认可博达所制作的(2020)003号工程结算报告,在本案中却称预算仅1000余万无证据与事实依据。3.北关六组称鸿基公司向其发送书面通知显示六组已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600万元的陈述不真实。鸿基公司向其发送通知内容是“......你组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约600万元(以你组实际支付凭证为准)...”鸿基公司仅是引用北关六组陈述,其是否支付过工程款与金额均应以其实际支付凭证为准,如其无法提供结算凭证,则六组尚欠工程款是24805456.77元-13510299.5元=11295157.27元,本案仅处理鸿基公司转让给福居公司的500万元,合理有据。鸿基公司移交给福居公司的已结工程款凭证中,收付清单告知福居公司“北关社区直接付给施工人金额不详”,该事实也已在一审中释明。综上,申请人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福居公司答辩称,同意以上鸿基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申请人所称福居公司与鸿基公司债权转让不真实问题。鸿基公司与福居公司之间存在一笔4500万借款,鸿基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据,一张1000万,一张3500万。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时,福居公司是通过招商银行分6笔转账4500万,答辩人在一审所举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福居公司对鸿基公司享有超过500万的债权,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程序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二审常规救济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程序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别救济程序,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特别救济程序,从而使得特别救济程序异化为常规救济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二审终审的基本制度。本案中北关六组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收到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所提供的2009年1月16日北京诚和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许昌市魏都区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出具的京诚基字(2009)第001号审计报告早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北关六组以没有找到证据所以没有上诉的理由不属于合理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又提出再审请求,与其未提起上诉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北关六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市魏都区**办事处北关社区六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秦学海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闫晓琳
书 记 员 侯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