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许昌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5092号
原告:许昌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关街道大同北巷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业路南段东侧东泰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王献资,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同同,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北关社区六组,住所地: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北大社区。
负责人:胡杰,任六组组长。
原告许昌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居公司”)诉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北关社区六组(以下简称“北关六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鸿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庞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关六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受让债权5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债务全部清结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兹因被告一承建原告开发的馨怡佳苑小区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债务未能清偿;又因被告一承建本案被告二都市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对被告二享有债权,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转让协议:被告将本公司对被告二享有债权中的五百余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已将该协议于2020年12月16日通知到被告二。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商履行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鸿基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已将相应的债权手续原件交付给受让人,并且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于2020年12月14日邮寄至第二被告,债权转让事实已发生且该转让已对第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北关六组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被告北关六组与原告福居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原告对在北关六组区域内民生巷以西,玉皇阁以南建设居民小区事宜办理有关施工许可手续。上述手续办齐后,因资金问题,2006年7月21日、7月30日,北关六组群众代表通过两次居民会议研究决定,将上述工程全权委托鸿基公司组织实施。2006年8月5日,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委托鸿基公司施工,由鸿基公司全额出资垫付该工程的全部建设费用并承担该工程建设和管理,工程全部竣工后,北关六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玖佰伍拾元(950)的价格全部一次性出售给鸿基公司。小区共建四栋住宅楼,2008年4月10日,1号、2号、3号楼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6月8日,4号楼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5月5日,二被告共同出具《证明》,经双方协商,由北关社区出具委托书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算并编制报告。2010年3月24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豫博建编字(2010)003号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结算造价为:24805456.77元。北关六组已向鸿基公司支付13510299.50元,下余11295157.27元未偿还。
又查明,2019年4月7日,鸿基公司与福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019年4月8日,福居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鸿基公司账户转款10000000元,鸿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20年12月9日,被告鸿基公司与原告福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北关六组5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福居公司。2020年12月14日,鸿基公司向北关六组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
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合作协议、会议记录、证明、证人证言、竣工验收记录、合作协议履行情况说明、豫博建编字(2010)003号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款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福居公司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债权转让后,被告鸿基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北关六组,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福居公司依法取得了与该债权有关的相应权利,故原告福居公司要求被告北关六组给付所欠款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福居公司当庭明确为逾期利息,其主张自2021年10月19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昌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北关社区六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北关社区六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