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业路南段东侧东泰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王献资,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同同,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何会军,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本院在执行何会军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昌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或停止(2022)豫1002执167号案件中对申请人的执行措施,待执行条件成就后重新对此案予以执行。事实与理由:何会军诉***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昌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22年1月24日对申请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申请人偿还何会军100000元。现申请人对贵院上述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或停止上述执行,理由如下:一、依据本执行案件已生效的(2020)豫1002民初277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只有经何会军、大众房地产公司及鸿基公司三方当事人及行政机关依法确认何会军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申请人鸿基公司才有义务于2021年8月17日前协助何会军办理退还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手续。可见,申请人协助执行的义务仅是配合办理手续,且配合的前提是何会军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二、自贵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至申请人收到贵院此次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前,何会军及许昌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相关行政机关并未就何会军不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结合《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第二十二条: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本案中,何会军作为实际施工人、许昌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何会军的实际发包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涉案工程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相关网站公示后,才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及(2020)豫1002民初27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要求申请人配合办理退还手续。三、申请人并非本案直接债务人,仅有协助何会军履行结算义务、协助办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相关手续的义务,换言之,申请人不具有偿还财产的义务,贵院不应当向申请人下发协助偿还财产的执行通知书。综上,贵院应当在核实何会军确已履行完毕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且何会军需按规定予以公示的前提下,责令何会军提交完整的交工备案资料,才可以向申请人下发协助配合何会军办理相关手续的执行通知书。否则,即便此时申请人协助何会军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退款仍会被驳回,望贵院审核上述意见并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查明,何会军与***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昌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27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许昌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何会军工程款2192300元(包含500000元工程维修保证金,该款双方约定2021年12月31日保证期满)。被告许昌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何会军800000元,2021年10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300000元,剩余1092300元(包含500000元工程维修保证金,该款双方约定2021年12月31日保证期满),依法扣除维修费用余款后于2022年1月15日之前付清。二、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法协助原告履行上述协议中的结算义务。三、原告何会军通过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行政机关所缴纳的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经原被告及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原告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17日之前由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何会军办理退还手续。”该调解书生效后,何会军于2022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向***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偿还何会军100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3)、(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中,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20年8月7日作出的(2020)豫1002民初2770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约定“***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法协助原告履行上述协议中的结算义务”,该条明确异议人的义务为协助结算,并非偿还金钱义务。另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何会军通过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行政机关所缴纳的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经原被告及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原告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17日之前由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何会军办理退还手续。”该约定中双方未约定“确认原告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时间,本院执行时该约定条件尚未确认,属履行条件未成就,且该条也明确异议人为协助原告何会军办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手续的协助义务。在执行依据中关于异议人部分的约定履行条件未成就及异议人为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异议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停止对***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后再行对异议人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阎玉莲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彦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