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2765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温运占,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兴业路南段东侧东泰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东城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2023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44238.98元(其中利息15118.82元,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95%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21日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罚息328975.45元,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自2022年5月13日计算至2023年3月3日;复利144.71元,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15118.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自2022年5月13日计算至2023年3月3日,自2023年3月3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1.0925%的标准另行计算;2、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位于**市东城区××路××街××大厦××幢××层全部商业用房(房产证号码:许房权证市字第1××2号,面积1122.05平米)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原银(**)流贷字2020第390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0925%,借款合同13.5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20年5月13日,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原银(**)抵字2020第390012-1号《抵押合同》,自愿已自有位于**市东城区××路××街××大厦××幢××层全部商业用房(房产证号码:许房权证市字第1××2号,面积1122.05平米)的房产为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有权在约定的债权限额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2020年5月13日,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原银(**)抵字2020第390012-1号《抵押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原银(**)保字2020第390012-2号《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原银(**)保字2020第390012-3号《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原银(**)保字2020第390012-4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均自愿为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21年5月12日,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中原银(**)流贷展字2020第39001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22年5月13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7.395%,合同3.3条约定展期贷款本息逾期的,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复利,被告***、***均自愿继续为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原银(**)保字2020第390012-5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并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5118.82元(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95%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21日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罚息(截至2023年3月3日的罚息为328975.45元,自2023年3月4日起的罚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截至2023年3月3日的复利为144.71元,自2023年3月4日起的复利以未还利息15118.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对位于**市东城区××路××街××大厦××幢的房产【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20)**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76.96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