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挤塑板厂与万里、某某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2008号 原告:*****挤塑板厂,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投资者:***,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许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魏都区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兴业路南段东侧东泰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同同,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挤塑板厂与被告万**、***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挤塑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挤塑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60000元,支付自2020年2月1日欠款之日起只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生产装饰材料的生产销售,被告1承揽被告2许昌市农场安置房“馨怡佳苑”小区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7月27日经被告2确认,由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购买使用原告所生产的外墙保温建筑材料。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共购买原告货物21车货物价值219434元。之后被告支付一部分货款尚下欠原告外墙保温材料款,经过原告和被告万**协商,在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16万元,且被告万**同意原告向被告2催要欠款,以冲抵被告2欠被告1的工程款。但之后,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都一直没有付款,造成原告应得货款迟迟不能收回。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万**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之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受鸿基公司委托,原告不应当起诉我。 ***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鸿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至庭审前,原告未提供双方具有买卖合第5页,共12页同关系的相关证据,鸿基公司显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更不可能存在欠付其材料费的情形,原告的诉讼主体明显错误。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原告与万**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万**与鸿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万**是否采购原告材料、是否欠付原告材料款系二者之间买卖合同结算问题,与鸿基公司无关。据原告所述,万**于2019年1月24日向其承诺欠付其材料款同意抵扣鸿基公司工程款的说法,对鸿基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其一,据鸿基公司财务凭证显示,针对万**实际施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其二,即便万**2019年1月出示欠条时尚有少量工程款,万**的单方承诺也不具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便万**对此有争议也应当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另案处理。综上,鸿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原告自身举证已足够证明其材料系万**购买,与鸿基公司无关,鸿基公司并非其合同相对方。以上事实足以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其对鸿基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挤塑板厂系生产销售挤塑板的非公司私营企业,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馨怡佳苑”小区的施工工程,被告万**分包该小区的部分外墙外保温工程。2016年7月27日,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馨怡佳苑”小区各楼号外墙外保温分包单位出具“馨怡佳苑”小区外墙保温材料选定意见一份,内容为:“公司根据许昌市农场‘馨怡佳苑’小区甲方要求,组织甲方、监理共同参与考察选定了外墙保温材料,生产厂家分别是新郑市中原泡沫材料厂、新郑市金伟挤塑板材有限公司、*****挤塑板厂,对以上3家单位生产的B级挤塑板同意在本小区外墙外保温施工中使用,各外保温分包单位可以在以上3个生产厂家中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价格自行与生产厂家协商;如分包单位未在规定生产厂家购货造成返工及其它损失,由分包单位承担一切损失”。被告万**在“馨怡佳苑”小区的外墙外保温施工中使用原告的外保温材料。2019年1月24日,被告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2016年在***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农场安置房项目部施工,使用*****挤塑板厂(法人,***,身份证号:41102319********)外墙保温材料,至今欠*****挤塑板厂拾陆万元整(160000)材料款,本人同意***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扣除我的施工款支付我欠*****挤塑板厂的材料款。”被告万**在欠条中的签名处书写:“同意扣除万**”。因材料款未支付,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万**在外墙外保温工程中使用原告*****挤塑板厂供应的外保温材料,且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显示欠原告的材料款为1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支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万**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虽然是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选定的外墙外保温材料的供应厂家之一,但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材料的系被告万**。在欠条中显示被告万**同意***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扣除其施工款支付其欠原告的材料款,但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认可欠被告万**工程款,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欠条中显示被告万**认可欠原告材料款160000元,故被告万**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挤塑板厂支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挤塑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 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