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9138号
原告:佛山市泽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15-1号之一骏洋楼首层11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3EWXG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社区厚街大道东64号万瑞中心5楼515-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XA7GQ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泽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10日、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1474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设备损失245000元;3.判令被告以14747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5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355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23550.5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项目之需要与原告签订《路基箱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路基箱用于广州火村PQ地块旧改项目的工程施工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承租的路基箱交付予被告,但被告屡屡拖延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2022年2月28日,双方对账共同确认,案涉项目连同东莞项目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41770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甚至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催收,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在案涉项目中仍欠租金147478元。另外,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路基箱埋入土中,在起诉之前被告确认其中的35只路基箱已无法返还给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每只7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认为,案涉《路基箱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照履行。现被告拒不支付设备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租金并赔偿损失,同时有权主张因被告的拖欠行为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另,被告在起诉之后返还了35个路基箱,同时由于被告持续违约,故原告主张收回春节免租期的优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双方一直没有对账,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项目的欠款金额和已经支付的金额也存在争议,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1.被告于2023年6月1日退回路基箱30个,于2023年6月7日退回路基箱5个。被告认为2023年6月1日退回的路基箱租金计算的时间起点应当是2021年5月9日,故而其中30个路基箱的租金期间为2021年5月9日至2023年6月1日,租金为259635元,而原告计算的金额为279300元,两者租金差额为19665元。另外,2023年6月1日退回的15个路基箱和2023年6月7日退回的5个路基箱,春节期间免租期应当为20天,但原告仅免租了10天,两者租金差额为2300元。综上所述,实际火村项目租金应为1794452.5元。2.另外关于原告提及的进场运费56100元和退场运费44550元,被告并不认可,根据《路基箱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项目现场的装卸/运费由甲方负责,乙方仓库或者出场地的装卸/吊运由乙方负责。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运费561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3.被告付款金额1720492元,其中386971元(2022年9月9日转账150000元,2022年9月30日转账50000元,2022年10月21日转账100000元,2022年12月17日转账50000元,2023年2月20日转账50000元)是用于支付东莞市长安VIVO研发中心项目(进场运费12600元,租金374371元),剩余1333521元是用于支付本案涉案的款项,因此火村涉案项目尚欠租金460931.5元和退场运费44550元,东莞市长安VIVO研发中心项目目前不欠款。4.截至2023年6月27日,原告尚欠被告578400元发票没有开具。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请求计算利息过高,原告实际损失仅仅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即便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已足以弥补其损失。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申请执行的费用,但是目前实际的阶段仅仅是一审,因此律师费应当按照实际阶段收费。另外,律师费属于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是由守约方的损失构成的,原告即使举证证明了其真实损失为25000元,但是律师费并非是当然发生的费用。法院应综合考量本地律师服务市场收费标准、案件疑难复杂程度、本案律师所投入的时间、精力、原告诉讼请求支持程度、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能力,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调减本案律师费。2.本案的诉讼并非被告恶意拒付款项造成的,被告一直在积极沟通还款,只是双方针对运费的承担方式存在争议,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路基箱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路基箱用于广州火村PQ地块旧改项目的工程施工,租金按照11.5元/天/个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应在下月2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系被告原因导致路基箱损坏的,被告应按照7000元/个赔偿。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负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5月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多批路基箱。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路基箱租金对账表》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011835.5元(该《路基箱租金对账表》记载2021年1月7日前出租的路基箱享有春节期间免租期10天/20天,截至对账日被告已付租金为720492元)并有35个路基箱未向原告返还。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及返还该35个路基箱,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原告为此委托了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为此产生律师费25000元。
诉讼中,被告于2023年6月1日向原告返还路基箱30个,于2023年6月7日向原告返还路基箱5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出租了设备,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对于租金数额,双方争议在于是否计算免租期、已付租金数额及运费的承担问题。关于免租期,《路基箱租赁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故免租期应以《路基箱租金对账表》确认为准,对于表格中有记载的免租期(原告提供的2023年6月《路基箱租金对账表》中对记载2021年1月5日出租的15个路基箱应有20天免租期,2021年5月9日出租的20个路基箱应有10天春节免租期,故本院对该部分免租期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收回该免租优惠缺乏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对部分路基箱的租金起算时间及运费承担有异议,因已经双方签字的《路基箱租金对账表》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已收款项数额,被告抗辩其中的1000000元系用于清偿其他项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也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已付租金为1720492元。综上,被告尚欠租金数额应为196525.5元(1917017.5元-1720492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遂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该利率标准过高,对被告的违约惩罚过重,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原告主张的2023年2月28日起以196525.5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律师费25000元,系原告为催收债务的合理支出,按约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泽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65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6525.5元未付部分为基数从2023年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泽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泽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94元,减半收取计2522.97元,财产保全费2607.39元,合计5130.36元(原告佛山市泽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泽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