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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新余亚洲富士长林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8591号 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光明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余亚洲富士长林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光明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光明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下称电梯公司)、原告新余亚洲富士长林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装公司)与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原告新余亚洲富士长林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原告新余亚洲富士长林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电梯设备定作款与安装款合计37万元及利息损失10.177万元,合计47.177;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电梯公司、安装公司分别签订了16台电梯的定做合同和安装合同,定做款234.92万元、安装款53.08万元,合计288万元。合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86.4万元;2、发货日期前15天付合同总价的65%即187.2万元;3、电梯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日内支付总价的5%即14.4万元。定做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完了各项合同义务,16台电梯分别于2016年5月5日验收合格10台,2016年6月30日验收合格6台,电梯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不能依约支付款项,截止2019年2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51万元,尚欠3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均无效,被告拖欠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电梯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1、定作电梯的物型号、数量及价款,合同总价款合计为2349200元;2、付款方式为定作2349200元、安装530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置业公司应将合同总价的30%,其中20%作为定金,10%作为预付款,汇入电梯公司账户,置业公司逾期给付的,则合同发货期相应顺延,置业公司应在本合同标的物发货日期前15天将合同总价的65%汇入电梯公司账户,电梯公司收到足额款后发货,本合同标的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3、电梯公司逾期发货或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2月20日,安装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安装电梯物型号、数量及安装费,安装费合计530800元;2、付款方式详见定作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电梯公司和安装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电梯公司和安装公司支付货款和安装费。电梯公司和安装公司定作和安装的电梯于2016年5月5日验收合格10台,于2016年6月30日验收合格6台,电梯交付使用至今。置业公司累计支付电梯款2150000元、安装费360000元,尚欠电梯款199200元、安装费170800元,合计370000元。2019年3月7日,置业公司向电梯公司出具一份电梯还款计划,承诺2019年4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270000元全部付清。置业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2014年2月20日《定作合同》一份、2014年2月20日《电梯安装合同》1份、2014年9月28日和2015年11月11日公司排产通知单、发运通知单、电梯监督检查报告16份、2019年3月7日电梯还款计划一份、被告付款明细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和原告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置业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置业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定作并安装完电梯。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电梯款、安装费370000元,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电梯款、安装费370000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1770元(以199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7月3日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16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自2017年7月3日算至2019年9月30日)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安装费,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过双方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原告新余亚洲富士长林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99200元、安装费170800元,合计人民币3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1017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08元,由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偲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