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15号
原告:杭州恒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西3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马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荣,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传亮,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恒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恒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荣、李杨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还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2日为80958.33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是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贝尔公司)的员工,案涉款项系因安徽颍上县项目发生的款项,系职务行为,并非被告的个人行为。第二,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合意。被告及贝尔公司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不认识,双方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案涉200万元的借贷。第三,本案实际情况是:经安徽省颍上县规划局领导介绍,贝尔公司向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兴物公司)提供路灯,后经结算,兴物公司拖欠贝尔公司货款300余万元。被告作为贝尔公司的员工,代表贝尔公司找规划局领导索要货款,后该县路灯所所长徐春带着被告前往原告在颍上县的办事处办理付款手续。因年关岁末,贝尔公司需要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及供应商货款,经请示公司同意后,被告按照要求书写了《借条》。案涉200万元系原告代兴物公司支付的货款。虽贝尔公司在另案起诉兴物公司的案件中主张欠付货款仍为300多万元,但这是基于谨慎的诉讼策略,并非法院最终支持的金额。第四,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利息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社保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网页截图、《销售合同》、结算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调查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被告的社保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网页截图、《销售合同》、结算单、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案外人的社保记录,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原告代兴物公司垫付的货款。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杭州恒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万元整。《借条》下方载明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次日,原告转账200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附言:借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案涉款项为原告代兴物公司支付的货款的意见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代案外人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而交付案涉款项,故对其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款项交付之日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因双方未对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恒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自2020年1月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杭州恒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04元,由杭州恒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元,由***负担15997元。
杭州恒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汪哲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鲁琳
书记员詹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