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恒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2行终2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西3幢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03313384。

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553261059Q。

法定代表人桂超,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59850N。

法定代表人孙正东,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葛玉莹,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勇,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兴俊,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因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26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过工资,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5月15日下午,第三人在颍上县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管仲大道交叉路口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未进行责任划分,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即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阳市政府)未予纠正,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其认为,阜阳市人社局和阜阳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颍认000020190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阜阳市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9)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兴俊在恒和公司处从事植树绿化工作。2018年5月15日18时许,李兴俊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颍上县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管仲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韩文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兴俊受伤。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证明1份,证明该起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1226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兴俊在此事故中承担40%的次要责任。2019年5月7日,李兴俊向阜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阜阳市人社局依法向恒和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恒和公司在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19年7月20日,阜阳市人社局根据李兴俊提供的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李兴俊作出颍认000020190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恒和公司不服,向阜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政府经审查认为,阜阳人社局对李兴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阜复字(2019)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阳人社局作出的颍认000020190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恒和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兴俊是否为恒和公司职工及恒和公司是否收到阜阳市人社局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阜阳市人社局所举证据EMS邮寄单及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通知书由恒和公司单位前台接待签收,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恒和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恒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阜阳市人社局根据认定的证据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阜阳市政府根据恒和公司的申请,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阜复字(2019)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恒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恒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和公司上诉称,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李兴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只是因为对方是机动车,李兴俊是非机动车,而判决李兴俊承担40%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兴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刘家志、王培坤、朱培云的证明、零工签单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李兴俊系临时工,其工资由带工班长王培坤领取工程款后发放,因此李兴俊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事发当天是18时30分下班,但李兴俊17时许未经请假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颍认000020190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阜阳市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9)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阜阳市人社局、阜阳市政府承担。

上诉人恒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李兴俊笔录一份、刘家志、王培坤、朱培云证明各一份、零工签单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恒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李兴俊擅自离岗,事发时并非下班时间,恒和公司把工程发包给王培坤及王培坤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阜阳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李兴俊于2019年5月7日提出认定工伤申请。3、邮政快递单回执及送达查询单各1份。证明其依法向恒和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及颍上县法院(2018)皖1226民初6292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李兴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40%的次要责任。5、颍上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李兴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朱培云、刘家志的证明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李兴俊系恒和公司工人,从事绿化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被上诉人阜阳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事实方面证据同阜阳市人社局。3、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群众致市长来信转送函、行政复议事项处理单、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4、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一审第三人李兴俊向一审法院提供其身份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王培坤及恒和公司工作人员录音U盘1份。证明王培坤和李兴俊都是恒和公司职工。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2018)1226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涉事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但该证明载明韩文全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李兴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该判决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实际应为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酌定韩文全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60%的责任,李兴俊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40%的责任。该判决一审生效。阜阳市人社局根据李兴俊提供的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李兴俊作出颍认000020190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恒和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阜阳市人社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及一审第三人李兴俊提供的证据,并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李兴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阜阳市政府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恒和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于11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 巍

审判员 耿牛牛

审判员 韩 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茹梦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