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恒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226行初8号
原告***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西3幢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1097303313384。
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553261059Q。
法定代表人桂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朋,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兵,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59850N。
法定代表人孙正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勇,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兴俊,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李朝芳(系李兴俊之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不服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人社局)对第三人李兴俊工伤认定及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在颍上县境内,该院不宜审理”为由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茹,被告阜阳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唐永朋、孙兵,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鹏飞、陶勇,第三人李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阳人社局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颍认000020190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害职工姓名李兴俊,用人单位***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定意见:李兴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阜复字[2019]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阳人社局作出的颍认000020190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恒和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过工资,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5月15日下午,第三人在颍上县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管仲大道交叉路口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未进行责任划分,被告阜阳人社局即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未予纠正,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阜阳人社局作出的颍认000020190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9]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恒和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李兴俊笔录一份,刘家志、王培坤、朱培云证明各一份,零工签单及付款凭证各一份,原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李兴俊擅自离岗,事发时并非下班时间,原告把工程发包给王培坤及王培坤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阜阳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园林植树、除草工作,于2018年5月15日18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的双方均为机动车,其过错大小无法认定,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即第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非主要责任。因此,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李兴俊于2019年5月7日提出认定工伤申请;3.邮政快递单回执及送达查询单各1份,证明其依法向恒和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及颍上县法院(2018)皖1226民初6292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40%的次要责任;5.颍上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朱培云、刘家志的证明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李兴俊系原告单位工人,从事绿化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主体资格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二、事实方面证据同第一被告;三、程序方面证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群众致市长来信转送函、行政复议事项处理单、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李兴俊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兴俊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王培坤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录音U盘1份,证明王培坤和李兴俊都是原告单位职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阜阳人社局所举证据1、5及第三人所举证据1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阜阳人社局所举证据2、3、4、6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收到被告发送的举证通知书,且原告擅自离岗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无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对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否加班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阜阳人社局所举证据1、5,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及第三人所举证据1,相对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阜阳人社局所举证据2、3、4、6及第三人所举证据2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兴俊在原告处从事植树绿化工作。2018年5月15日18时许,李兴俊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颍上县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管仲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韩文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李兴俊受伤。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证明1份,证明该起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1226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兴俊在此事故中承担40%的次要责任。2019年5月7日,李兴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阜阳市人社局依法向恒和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恒和公司在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19年7月20日,阜阳市人社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李兴俊作出颍认000020190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恒和公司不服,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阜阳人社局对李兴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阜复字[2019]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阳人社局作出的颍认000020190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恒和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兴俊是否为原告职工及原告是否收到被告阜阳市人社局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阜阳人社局所举证据EMS邮寄单及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通知书由原告单位前台接待签收,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恒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阜阳人社局根据认定的证据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编号颍认:000020190069)《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阜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阜复字[2019]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丽
审 判 员  李式然
人民陪审员  余学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冰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