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执4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城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师青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阳县金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莲庄镇四岭村。
法定代表人:黄兆宾。
被执行人:黄兆宾,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执行人: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17号凯悦商务大厦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李琰。
被执行人:李琰,女,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洛阳鸿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莲庄乡马回村。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
被执行人:李红伟,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阳县金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兆宾、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李琰、洛阳鸿发养殖有限公司、李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0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宜阳县金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兆宾、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李琰、洛阳鸿发养殖有限公司、李红伟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62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0289元。因被执行人宜阳县金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兆宾、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李琰、洛阳鸿发养殖有限公司、李红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保险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黄兆宾、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李琰、李红伟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黄兆宾有位于宜阳××镇环城北侧四处前的房产,本院予以查封(2021年4月20日—2024年4月19日),因该房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李琰有位于洛阳市××西区××路××路商业街××、××工区纱厂××路××商务大厦××、××工区纱厂××路××商务大厦××、××工区纱厂××路××商务大厦××、××西区××路××路商业街××、××西区××路××路商业街××218共计6处房产,因该房产均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李琰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因该项保单属于住院补贴保险,无现金价值,无法处置。
三、向公积金管理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公积金信息。
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位于宜阳××镇环城北侧××前、××西区××路××路商业街××、××工区纱厂××路××午大厦××、××工区纱厂××路××午大厦××、××工区纱厂××路××午大厦××、××西区××路××路商业街××、××西区××路××路商业街××218的房产,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宜阳县金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兆宾、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李琰、洛阳鸿发养殖有限公司、李红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予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