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初3号
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韩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阳县金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莲庄镇四岭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17号凯悦商务大厦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李琰。
被告:李琰,女,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李琰之子。
被告:洛阳鸿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莲庄乡马回村。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
被告:李红伟,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农商行)与被告宜阳县金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建材公司)、***、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实业公司)、李琰、洛阳鸿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养殖公司)、李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4)洛民金初字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金达实业公司、李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豫民终13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洛民金初字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20年5月18日恢复本案审理。原告宜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被告金达实业公司、李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基建材公司、***、鸿发养殖公司、李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金基建材公司偿还宜阳农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贷款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其他五被告对金基建材公司向宜阳农商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述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宜阳农商行将起诉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判决金基建材公司偿还宜阳农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8‰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告宜阳农商行和被告金基建材公司签订2013010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金基建材公司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该款用于金基建材公司扩建生产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若逾期支付利息,则该公司自愿在原利率约定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约定: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同日,***、金达实业公司、李琰、鸿发养殖公司、李红伟与宜阳农商行签订20130102号《保证合同》,自愿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生效之后,宜阳农商行把7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金基建材公司,金基建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对之后的借款利息和本金不予偿还。为收回贷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宜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金达实业公司、李琰辩称,金基建材公司主张实际用款额为600万元,有100万元偿还了其他债务。宜阳农商行主张逾期利率在原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我方希望不上浮,还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月利率7.2‰计算。
金基建材公司、***、鸿发养殖公司、李红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宜阳农商行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名称变更的证据。1、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4】465号文件,证明方向:2014年11月17日,河南省银监局核准宜阳农商行开业。2、宜阳农商行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方向:根据上述河南省银监会文件,2014年12月1日,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于2014年7月1日以变更前的名称为原告起诉,诉讼过程中名称变更,现以变更后的名称为原告继续诉讼。第二组证据:证明第一被告金基建材公司向原告贷款,及其他被告为贷款提供担保的证据。1、第一被告金基建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申请,及各被告和配偶的《担保承诺书》。证明方向: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他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都经过和各被告面签(当面签署有关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102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方向: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于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率7.2‰,逾期利率上浮50%,即10.8‰;其他各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102的《保证合同》。证明方向:其他几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上述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的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条件及本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而解除而免除等(第三条第二款)。4、贷款借据正联、副联,贷款凭证,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方向:1、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及各被告在借据上签章、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万元,原告将70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第一被告贷款700万元的义务。2、第一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止2014年3月31日,对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金达实业公司、李琰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也没有异议。
金达实业公司、李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基建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02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基建材公司向该社借款柒佰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建生产线,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金达实业公司、李琰、鸿发养殖公司、李红伟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该合同上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刘**印,金基建材公司加盖公章、***印,***签字捺印。同日,***、鸿发养殖公司、李红伟、金达实业公司、李琰与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20130102的《保证合同》一份,为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该合同上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刘**印,鸿发养殖公司、金达实业公司分别加盖公章,李宏伟、李琰、***分别签字捺印。同日,金基建材公司、***、鸿发养殖公司、李红伟、金达实业公司、李琰分别在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签字捺印,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金基建材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该700万元转入金基建材公司的存款账户。上述贷款借据显示金基建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3日金达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琰。
本院认为:宜阳农商行(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基建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02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鸿发养殖公司、李红伟、金达实业公司、李琰与宜阳农商行(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20130102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宜阳农商行依约向金基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金基建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金达实业公司、李琰辩称金基建材公司实际收到60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宜阳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存款凭条均显示宜阳农商行向金基建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且贷款借据显示金基建材公司亦是按本金700万元支付的利息,金达实业公司及李琰庭审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案涉借款本金应为700万元。金基建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此,该公司应向宜阳农商行支付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宜阳农商行起诉主张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0.8‰计算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鸿发养殖公司、李红伟、金达实业公司、李琰与宜阳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愿对金基建材公司向该行所借的700万元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现金基建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应当在金基建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内向宜阳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金基建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宜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阳县金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李琰、洛阳鸿发养殖有限公司、李红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宜阳县金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宜阳县金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鸿发养殖有限公司、李红伟、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李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贾亚方
书记员刘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