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超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超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5民初765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主要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超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803390X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继,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超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静静和何颖媛、被告宁波超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超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5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750元、误工费15333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53010.1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宁波电动680933号电动自行车沿宁波江北长阳路违反交通信号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头与由北往南绿灯直行通过路口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至今未查获。原告认为,被告宁波超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涉事车辆所有人,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认为肇事司机未查获,本案应中止审理。
宁波超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存在车辆管理不当的过错,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1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宁波电动680933号电动自行车沿宁波江北长阳路违反交通信号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头与由北往南绿灯直行通过路口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7)、两肺挫伤伴血肿、左肾挫伤伴血肿、左侧肾上腺挫伤、头部外伤、皮肤裂伤、多处挫伤。经治疗,原告于11月3日出院。2018年1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应原告申请出具事故证明,其中认定: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通过信号灯路口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疏忽大意,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2018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等级、伤病因果关系等进行评估。2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肋(两处畸形愈合)骨折,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分级);建议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宁波超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浙B××号车辆所有人,原告***系宁波电动680933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系浙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浙B××号车辆驾驶人通过信号灯路口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疏忽大意具有过错,故承保浙B××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亦具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浙B××号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宁波超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浙B××号车辆驾驶人未能明确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确定,本院予以认定1851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其中21天由家政服务公司人员陪护,且费用属于可接受范围,根据票据金额确定,其后根据其伤情按60元/天确定,予以认定4530元(190元/天×21天+60元/天×9天);5.误工费,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亦没有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情况,本院根据2016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72元)确定其收入,认定误工费7143元(28572元÷12个月×3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3120元(51560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2000元;8.鉴定费,系明确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9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门诊次数、路程等酌情认定4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30元、误工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宁波超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85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79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200.19元的60%,即1152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宁波超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1520.11元,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负担236元,宁波超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马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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