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22民初1848号
原告:缙云县之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8JHW1XM.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丽水名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杜桥新村2幢6号。
代表人:***。
原告缙云县之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名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原告缙云县之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之江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缙云县之江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保全申请费1270均由原告缙云县之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灵芝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