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2民初3050号
原告:缙云县壶镇镇***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
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苍源村前山门前岙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2MA2E0BYBX1。
经营者:***。
被告:****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河小区15幢2单元2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705633312。
法定代表人:曹开锋,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缙云县壶镇镇***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原告缙云县壶镇镇***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壶镇镇***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
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缙云县壶镇镇***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原告缙云县壶镇***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 判 员 沈爱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