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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22民初970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玉林,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河小区15幢2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705633312。
法定代表人:曹开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60026604169。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缙云县新建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吕佩聪
二O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跃
代书记员蔡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