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段124号。
法定代表人:吕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郎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新乡县郎公庙镇新原路与新荷铁路交叉处。
经营者:翟秀婷,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口镇建筑公司)、新乡县郎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秀婷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6民初8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道口镇建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金额90825.11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道口镇建筑公司共同与秀婷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已支付的租赁费系上海城租赁物产生的费用,下欠费用中的90825.11元应由道口镇建筑公司支付。虽然上诉人曾给道口镇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及与道口镇建筑公司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都不影响道口镇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对租赁站共同承担上诉金额的偿还责任。因为上诉人与道口镇建筑公司是对内的法律关系,对外也就是秀婷租赁站所产生的租赁费应该共同承担。
秀婷租赁站答辩称,租赁合同是道口镇建筑公司盖章认可的,理应承担承租方责任,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道口镇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所称的90825.1元已由***支付给秀婷租赁站。一审判决后,秀婷租赁站并未提出上诉,说明租赁站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秀婷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7年3月30日《租赁合同》;2、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及部件丢失赔偿金297326.11元,并继续承担租金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及违约金89197.83元(按欠付租金的30%计算);3、返还二十公分接头233个、钢管5727.5米、接扣5602个、十公分接头432个、十字扣12558个、转扣1386个、三十公分接头1个、四十公分接头5个,否则按约定价格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道口镇建筑公司系梦想城小区的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中的18号楼转包给了被告***。2017年3月30日,被告***以承租方系道口镇建筑公司与原告秀婷租赁站协商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5厘/天/米、十字扣3厘/天/个、接(转)扣3厘/天/个、顶丝2分/天/根、十公分至四十公分管接头2分/天/个、16工字钢1毛/米/天、料台5元/天/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15日前支付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每月加收租赁费30%的违约金,租赁物还清后,租金30日内结清,否则所剩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丢失赔偿钢管16元/米、十字扣4.5元/个、接转扣5.5元/个、扣件丝0.5元/条、顶丝20元/根、顶丝丢丝丢底盘5元/个、管接头6元/个、16工字钢60元/米;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还清,租金和赔偿金付清。原告秀婷租赁站要求租赁合同加盖道口镇建筑公司公章,被告***与被告道口镇建筑公司进行了协商,道口镇建筑公司为了梦想城工程施工进度,在合同底部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公章。***拿到盖章的合同后,在合同底部工地名称处添加了“上海城梦想城”字样并签名,将合同交给了原告秀婷租赁站。
被告***从被告道口镇建筑公司承包梦想城18号楼工程同时,还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上海城28号、29号等共计6栋楼的工程劳务,28号、29号楼工程标志牌记载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当庭陈述其实际进场时间晚,撤场时间在2019年,上海城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秀婷租赁站自2017年3月31日开始向被告***梦想城工地提供租赁设备,自2017年5月5日开始向其上海城工地提供租赁设备,并对两处工地使用和退还的租赁设备分别进行了详细记录。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梦想城工地租赁钢管共计51473.60米、退还51473.50米、余0.1米未退还,接扣共计4100个已全部退还,二十公分接头共计560个、退还438个、余122个未退还,三十公分接头共计530个、退还529个、余1个未退还,四十公分接头共计970个、退还965个、余5个未退还,十字扣共计35500个已全部退还,以上租赁物产生租赁费共计90825.11元;上海城工地租赁钢管共计211747.30米、退还206019.90米、余5727.40米未退还,接扣共计13000个、退还7398个、余5602个未退还,二十公分接头共计400个、退还289个、余111个未退还,十公分接头共计1900个、退还1468个、余432个未退还,十字扣共计108400个、退还95842个、余12558个未退还,转扣共计7500个、退还6114个、余1386个未退还,工字钢共计4148.50米已全部退还,以上租赁物产生租赁费共计682694元、因配件丢失赔偿金380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800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被告***给被告道口镇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梦想城18号楼工程已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及所有与工程有关的外欠账已全部结清,其在收到道口镇建筑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2006497元后,除保修金200000元外,不会再主张任何权利,如有与18号楼项目有关的债务纠纷由其全部承担,与道口镇建筑公司无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9月5日退还原告秀婷租赁站钢管3102.70米,于2021年9月7日退还钢管2717.50米,超额退还92.7米(3102.70米+2717.50米-梦想城工地未退0.1米-上海城工地未退5727.40米);于2021年9月7日退还二十公分接头243个,超额退还10个(243个-梦想城工地未退122个-上海城工地未退111个),退还三十公分接头1个,已全部退还(1个-梦想城工地未退1个),退还十公分接头160个,尚余272个未退还(上海城工地未退432个-160个);于2022年4月2日将下余租赁物十公分接头272个、四十公分接头5个、接扣5602个、十字扣12558个、转扣1386个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被告道口镇建筑公司提交的印章使用登记表、承诺书、照片、证人冯某和杨某庭审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秀婷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梦想城、上海城两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梦想城工地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共计90825.11元,余租赁物钢管0.1米、二十公分接头122个、三十公分接头1个、四十公分接头5个未退还;上海城工地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共计682694元,因配件丢失赔偿金3807元,余租赁物钢管5727.40米、接扣5602个、二十公分接头111个、十公分接头432个、十字扣12558个、转扣1386个未退还;被告***支付租金共计48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及部件丢失赔偿金共计297326.11元(梦想城:90825.11元+上海城:682694元+3807元-已支付48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且在工程结束后发包方已向其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故酌定违约金按欠付租金297326.11元的15%予以计算即44598.92元。对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即钢管5厘/天/米、十字扣3厘/天/个、接(转)扣3厘/天/个、十公分至四十公分管接头2分/天/个,自2020年9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还清、租金和赔偿金付清,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被告***已违约拖欠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现已将租赁物全部退还,对原告要求其退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道口镇建筑公司将梦想城18号楼转包给了被告***,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签订租赁合同时道口镇建筑公司并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应原告要求,与道口镇建筑公司协商后在合同上加盖了道口镇建筑公司的公章,道口镇建筑公司并非租赁物的使用方,且租赁合同底部工地名称处“上海城”字样系***在道口镇建筑公司盖章后添加,***承包的上海城工地与被告道口镇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梦想城工地产生租金在先,上海城工地产生租金在后,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梦想城工地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共计90825.11元,而截止该日***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道口镇建筑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新乡县郎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县郎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自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及部件丢失赔偿金人民币297326.11元、违约金人民币44598.92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县郎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其中钢管:5727.50米按5厘/天/米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2624.80米按5厘/天/米计算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二十公分、三十公分接头244个按2分/天/个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十公分接头:432个按2分/天/个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272个按2分/天/个计算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四十公分接头5个按2分/天/个计算,接扣5602个、十字扣12558个、转扣1386个按3厘/天/个计算,均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四、驳回原告新乡县郎公庙镇秀婷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道口镇建筑公司将梦想城项目中的18号楼转包给了上诉人***,同时***还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上海城28号、29号等共计6栋楼的工程劳务。被上诉人秀婷租赁站自2017年3月31日开始向***梦想城工地提供租赁设备,2017年5月5日开始向***上海城工地提供租赁设备。***在2017年3月30日以承租方系道口镇建筑公司与秀婷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与秀婷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向秀婷租赁站出具道口镇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道口镇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按秀婷租赁站的要求,与道口镇建筑公司协商后加盖,道口镇建筑公司并非租赁物的使用方,***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和实际受益人。且在道口镇建筑公司盖章后,***又在租赁合同工地名称处私自添加了“上海城”项目的字样,因***承包的上海城项目与道口镇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上海城项目和梦想城项目适用的是同一个租赁合同,梦想城在先,上海城在后,基于合同的先产生先履行原则,截止2020年8月31日***已向秀婷租赁站支付租金共计480000元,***先期支付的480000元租赁费应包含梦想城项目的租赁费用。且在2020年9月1日,***给道口镇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如有与18号楼项目有关的债务纠纷由其全部承担,与道口镇建筑公司无关,故对***主张的已支付的租赁费系上海城租赁物产生的费用,下欠梦想城工地的租金90825.11元,应由道口镇建筑公司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韶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