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道口镇解放中段124号。
法定代表人:吕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产业集聚区珠江路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冬燕,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海市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建公司)、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有道建公司梦想城项目专用章,因项目部是道建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行为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均由其法人机构承担,所以道建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2.***是道建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有足够理由相信系代表道建公司管理项目。***在原审中提供了《项目部印章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均显示道建公司对***明确授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长时间在项目上施工并接受道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审对以上事实未作认定和评判,属片面认定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印章的行为是代表道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道建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既不是道建公司的员工,也不具有涉案工程相应施工资质,***与道建公司的关系系借用资质,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道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显示合同甲方是***,乙方是***。合同签订后,履行付款义务、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确认的均是***。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不是道建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只适用于图纸签绘等项目内部使用,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在没有确认道建公司是否对***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仅凭不知真伪的项目章与其签订合同,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二、***与道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身份是涉案工程垫资大包(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道建公司从未设立分支机构,***主张道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水电暖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水电暖承包合同》上加盖有“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梦想城一期项目专用章(西)印章,但该项目专用章既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道建公司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主张由道建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范书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