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6088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道口镇解放中段124号,法定代表人:吕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任晓帆(实习),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淑华,女,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霍淑华、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任晓帆(实习)、被告霍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019289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宏达梦想城改造一期住宅楼工程(西区)2-1、2-8、2-13、2-14号楼及部分人防车库分包给原告,建筑面积最后按照完成工程量实际面积结算。住宅楼每平方米435元,人防车库每平方米5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霍淑华及其雇佣的项目经理闫浩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共欠原告4082589.92元。后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手下59名工人代付工人工资1063300元,下余3019289.92元至今未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支付劳务款无果,特具状起诉。
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建公司)辩称:一、道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没有给付义务。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对涉案工程,道建公司已经向实际施工人霍淑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公司已没有向其他任何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霍淑华为梦想城1#、2#、7#、8#、13#、14#、19#主体、预埋、临时消防商业交接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道建公司已向霍淑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鉴于霍淑华有向公司借支工程款及借支工人工资款的事实,公司已经超额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就本案涉案工程道建公司已经没有向其他任何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起诉道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道建公司的起诉。道建公司所有的代付工资行为都是基于霍淑华借支工程款向公司出具借据后才支付的,道建公司的付款对象是霍淑华,发生关系的也是霍淑华,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霍淑华辩称:一、霍淑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外答辩
人系道建公司的受托人,答辩人行为系履行职务,对内道建公司至今未与答辩人结算完毕,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本案劳务款。二、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结算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故利息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霍淑华以滑县道口镇
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梦想城改造一期工程住宅楼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梦想城西区2-1、2-8、2-13、2-14号楼及部分人防车库,结构类型为钢筋混凝土,框剪结构,工程内容为毛墙、毛地、扫地出门(施工要求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承包方式为甲方以大清包劳务分包形式给乙方施工,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中霍淑华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2020年4月17日,经原告**、被告霍淑华结算及闫浩核对工程量,霍淑华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尚欠原告**工程款4082589.92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道建公司向**代付工人工资1063300元,下余3019289.92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霍淑华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且经双方结算,霍淑华尚欠原告工程款4082589.92元,在被告道建公司代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要求被告霍淑华支付下余工程款301928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法应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道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被告霍淑华亦非道建公司负责人,不构成对道建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道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19289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7元,由被告霍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