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产业集聚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冬燕,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解放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淑华,女,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海市城区,现住安阳市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建公司)、霍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盖有道建公司梦想城项目专用章,项目部的行为代表公司,但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应该由其法人机构承担,道建公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2.霍淑华是道建公司委托的梦想城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现场管理的一切事务,对此其他被申请人亦不否认,况且梦想城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基本都是霍淑华签字并加盖道建公司项目专用章来完成的。**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霍淑华代表道建公司。3.《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供应钢材并用于涉案项目,对此道建公司是十分清楚的,原判决仅凭道建公司所谓的不知情、未履行合同的说法定案,认定事实不清。4.**对涉案钢材款已经为道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道建公司也已经记账并抵扣,进一步说明道建公司知晓《钢材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5.在履行《钢材采购合同》过程中,道建公司多次向供应商支付钢材款达数百万元,说明道建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钢材采购合同》的部分义务。二、原判决违反了证据适用原则。道建公司与河北沧州陈彦须、刘树忠二人的民事诉讼纠纷中,道建公司将《钢材采购合同》、欠款条手续等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用于证明加盖有道建公司印章及霍淑华签字的材料买卖合同,道建公司将来要承担给付责任。说明道建公司对**为梦想城供钢材的事实和欠款的事实是知晓的。原判决对此未加以评判,不符合证据适用规则。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霍淑华在《钢材采购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道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以及在欠款手续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所代表的法人机构应当对相应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人与其工作人员内部的除外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从授权时开始,并不以工作人员的具体经营行为是否汇报以及法人是否知情来决定是否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霍淑华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等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宏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宏达公司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宏达公司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达公司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宏达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了道建公司,且宏达公司已向道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将宏达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据。
道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霍淑华是案涉项目的垫资大包(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人,其与道建公司并无劳务关系。案涉合同系霍淑华与**签订,道建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道建公司对采购合同知情,道建公司也没有在**提供的供货凭证上签字盖章。道建公司所有付款行为只针对霍淑华,款项打入霍淑华指定的账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是霍淑华工程款中应承担的部分,从发票上也看不出与**的关联性。二、原审证据采用合法。道建公司与河北沧州陈彦须、刘树忠二人的民事诉讼纠纷中,道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霍淑华是所有案涉工程有关款项的履行主体,道建公司最终应否承担责任还得以判决为依据。结合**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明知霍淑华是合同履行主体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现要求道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显然没有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霍淑华并非道建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已经被多个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案涉合同不是完整的合同,欠缺必要条款,如供货数量、时间、价格等,本身不具执行性。另外,所涉钢材款金额本身不符合常理,不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综上,**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道建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主要涉及对以下问题的认定:一是,霍淑华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职务代理;二是,如果霍淑华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霍淑华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如果霍淑华系建筑企业即道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职权范围内以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则构成职务代理。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道建公司与霍淑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霍淑华,霍淑华以道建公司的名义施工,道建公司收取1%管理费,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霍淑华认可承包的方式为“垫资大包、七栋楼全部包给霍淑华”。由此分析,霍淑华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霍淑华与道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隶属关系,故**主张霍淑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成立。
二、霍淑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霍淑华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从相关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分析,**存在过失。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7月26日,**作为出卖方(甲方)与霍淑华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首部乙方、尾部乙方处均加盖有道建公司梦想城一期项目部印章,霍淑华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时,霍淑华出示了道建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其出具的《项目部印章授权书》,从该授权书内容看,道建公司授权霍淑华在梦想城一期项目竣工前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但明确盖章的同时,需有道建公司签字,否则不生效;使用该印章同时,在项目部备案,否则项目部不予承认;使用该印章的协议与合同,履行主体为霍淑华,造成的经济及合同纠纷,责任均由霍淑华承担。道建公司对霍淑华的授权很明确,条件也很具体,所有内容均载明于授权书,**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应当对该授权书进行审查。但**并未进一步核实,仅以霍淑华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就认为道建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故原判决以**主观上存在过失为由,认定霍淑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道建公司并未对霍淑华的行为进行追认。2017年8月7日,宏达公司将梦想城一期发包给道建公司,2017年11月,宏达公司将梦想城二期案涉楼房人防地下室的全部工程承包给霍淑华。从道建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在宏达公司与道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霍淑华作为施工承包人在结算书上签字,同意按结算书的价格结算,宏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道建公司,而后道建公司向霍淑华支付。2018年12月20日,霍淑华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钢材款6916793元,说明是梦想城二期。该欠条系以霍淑华个人的名义出具。合同履行期间,道建公司并未对霍淑华与**所签订合同进行追认。结合上述事实,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是霍淑华而非道建公司,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炳煌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