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执复30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产业集聚区珠江路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第三人: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道口镇解放路中段124号。
法定代表人:吕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县法院)(2021)冀09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向异议人宏达公司送达(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宏达公司在滑县宏达梦想城二期工程中应付***工程款中的1050万元,冻结期间,停止支付。青县法院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青县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冀0922执94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宏达公司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387.6058万元。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道建公司与***签订项目部印章授权书,授权***在宏达·梦想城一期西侧2-1、2-2、2-3、2-7、2-8、2-9、2-13、2-14、2-15、2-19、2-20、2-21、2-L、2-M、2-N、2-O、2-G#楼施工中使用“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梦想城一期项目专用章(西)”印章,授权时间为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至项目合同竣工之日止。2017年11月22日,宏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承包工程为宏达·梦想城二期2-1#、2-2#、2-7#、2-8#、2-13#、2-14#、2-19#楼以及人防地下室,约定***以总承包单位道建公司的名义施工,道建公司收取1%管理费。另陈彦须、刘树忠与***、第三人道建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民终60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及其合伙人借用道建公司资质承包滑县宏达地产梦想城项目2期1、2、7、8、13、14、19号楼及人防工程,道建公司亦对***借用其资质承包该工程无异议,***及其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执复168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经法院执行人员询问,宏达公司与***均认可宏达公司通过道建公司向***拨付工程款。另查明:2019年7月16日,宏达公司支付梦想城二期工程款30万元;2019年7月19日,宏达公司支付梦想城二期工程款291500元;2019年8月13日,宏达公司支付梦想城材料款1634558元(依据安阳市人民法院调解书支付给赵永刚);2019年9月2日依据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执578号执行案件汇入青县人民法院账户执行款165万元(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10月9日以2018冀0922民初3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宏达公司工程款9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以上共计支付梦想城二期工程款共计387.6058万元。以上事实,由(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922执94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项目部印章授权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19)冀09民终6061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9执复16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宏达公司提供的***梦想城工程结算情况总表等证据证实。
青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宏达公司明知***借用道建公司资质承包梦想城项目工程,且认可通过道建公司向***拨付工程款,在法院冻结该笔债权后,宏达公司未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仍就滑县宏达梦想城二期工程通过道建公司向***拨付工程款,其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已被冻结的财产。宏达公司主张所支付款项中在另案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青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165万元属于通过法院司法程序支付不应属于擅自支付的范围,与事实相符,且该笔款项另案已先于本案采取控制措施,予以采信。宏达公司认为没有协助义务且与被执行人***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执94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责令宏达公司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387.6058万元”为“责令宏达公司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22.6058万元”。
宏达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解除对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执行裁定书存在违法审查复议申请人异议以及认定事实搓搓,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青县人民法院审查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并作出(2021)冀09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的行为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青县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审查的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在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后,青县人民法院无权对异议进行审查,其进行审查并作出(2021)冀09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的行为违法。第二,青县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本案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中明确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由该规定可知,“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因此,依据该规定,青县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青县人民法院适用(或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9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相关内容对复议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一,(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适用于复议申请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依据该规定,在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时,应当由债权人提出专门的申请,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裁“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为内容的裁定。而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所基于的***的申请内容为“要求对被告***、第三人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内容为“冻结被告***、第三人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50万元的财产”,该内容显然不属《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依据该规定,即便在执行阶段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也应作出单独的冻结债权的裁定。因此,(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不适用于复议申请人。第二,复议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出具至今,***与复议申请人之间都不存在数额确定的到期债权。通过(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及附案证据可知,***、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道建公司)之间一直就结算事宜及结算金额有明确的争议,加之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这充分说明***与复议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到期的、金额确定的债权。换言之,不管复议申请人是否明知***与道建公司的挂靠关系,复议申请人与***之间都不具有到期、金额确定的债权。(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然不适用于复议申请人。三、认定依据安阳市相关人民法院调解书支付的款项属于擅自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青县人民法院仅将依据(2019)冀0922执578号执行案件支付的执行款认定为非擅自履行,而对于依据安阳市相关人民法院调解书支付的1634558元予以否认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双重标准。依据其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其性质应当与依据(2019)冀0922执578号执行案件支付款项的性质一致,而青县人民法院仅认可向自己履行属于非擅自履行,当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四、依据(2020)冀0922执94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作出(2021)冀09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的行为违法。第一,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22执94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形式违法。《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没有例外情形。因此,在青县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时应当向复议申请人出具的法律文书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非是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第二,(2020)冀0922执94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适用的前提条件并未查明。首先,复议申请人与***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以及若存在到期债权,到期债权的金额是多少并未查明。其次,青县人民法院在未查明复议申请人与道建公司、***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复议申请人违反了保全裁定的内容,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复议申请人与***之间存在到期债权,由于复议申请人与道建公司、***之间工程款数额巨大,争议巨大,仅以复议申请人有支付行为就认定为擅自支付属于扩大适用(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302号裁定书的裁定内容。(2019)冀0922民初2302号裁定书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只应对裁定冻结部分的债权产生财产保全效力,不应影响裁定以外的债权债务的履行。复议申请人虽向道建公司有支付行为,但支付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尚未结算。目前,相关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解决之中,双方间债权债务数额仍未有定论。因此,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包括保全裁定冻结的1050万元。青县人民法院仅依据复议申请人在保全裁定作出后发生了向道建公司支付款项行为,在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复议申请人违反了保全裁定的内容,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2020)冀0922执94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2020)冀0922执94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执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现为第三十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通过上文分析可知,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未向复议申请人出具过“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而且通过对比(2020)冀0922执94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可知,(2020)冀0922执94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执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现为第三十二条)。文号相同的两份法律文书,使用法律却不一致,足见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以及法律适用的错误。综上,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存在违法审查复议申请人的异议,以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适用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形式及内容错误等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应当依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停止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审查,依法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采取的执行措施。
***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于2019年6月26日对***、道口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青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应***申请作出(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道口公司1050万元财产。依据***借用道口公司资质承揽宏达公司建筑工程且工程尚未完全拨付的事实,青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向宏达公司送达(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冀0922民初23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宏达公司冻结宏达公司对***、道口公司未付工程款1050万元。此款停止支付后宏达公司代为保管,期限为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宏达公司后,宏达公司未停止向***支付工程款,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3日共计向***付款1140.4508万元。期间宏达公司对协助执行通知未提出过异议。2020年5月10日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偿还***退伙款9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2020年8月13日***不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向宏达公司发出(2020)冀0922民初942号协助调查函,要求宏达公司三日内提供向***(以道口公司名义)付款凭证及明细。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调取了宏达公司向***(以道口公司名义)付款1140.4508万元的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3日)。针对宏达公司的违法行为,青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向宏达公司送达(2020)冀0922至94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宏达公司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387.6058万元被查封财产。宏达公司收到青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20)冀0922执94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后,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撤销(2019)冀0922民初第23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1050万元的保全措施。青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冀092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宏达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申请执行异议复议。2020年12月8日青县人民法院经过进一步调查,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冀0922执94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宏达公司五日内追回违法擅自支付的662.3942万元被查封财产。宏达公司对(2020)冀0922执94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提出异议,青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冀09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2月6日申请执行异议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宏达公司两份复议申请后裁定撤销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执行裁定,发回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分别作出(2021)冀0922执异43号、44号执行裁定,宏达公司不服,重新提起执行异议复议。二、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22民初942号、94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没有不当,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1、***系案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查封宏达公司未付工程款没有不当。2017年5月25日***和***签订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证实,***和***系合伙关系,2017年5月22日道口公司出具的《项目部印章授权书》证实,***系案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亦可从青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对***的执行笔录及执行另案(申请人陈彦须)中的相关证据和本案生效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60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由此可知,青县人民法院针对宏达公司在收到相关停付通知后仍然通过道口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驳回异议没有任何不当。2、青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第2条、第24条规定,冻结宏达公司未付工程款没有不当。3、青县人民法院冻结宏达公司到期债权,是在2019年7月11日,本案进入执行前,宏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020年4月28日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另案中,宏达公司明确认可,案渉工程所有拨付给***的工程款均通过道口公司支付,道口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和借款及利息外,所有宏达公司付款均属***所有。由上述事实可知,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执异43号、44号执行裁定是完全正确的。三、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2执异43号、44号裁定书所依据的(2019)冀0922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有效,相关内容对复议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宏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到期债权,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宏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次,宏达公司在青县人民法院冻结后继续向***支付工程款中并未显示赵永刚的1634558元系人民法院扣划,而是宏达公司支付给道口公司后,道口公司又支付给赵永刚。青县人民法院依据银行流水显示的资金走向作出认定,没有任何不当。再次,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和另案中对***和宏达公司的询问笔录证实,宏达公司认可自2018年9月10日后向***拨款2700余万元。***方出示的证据证实,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宏达公司再次向***付款1140.4508万元。由此表明,宏达公司无视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通知,其行为明显违法。青县人民法院据此做出(2021)冀0922执异43号、44号裁定没有不当。综上,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2执异43号、44号裁定完全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
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我方没有擅自向***支付款项,我方支付的款项一部分是协助法院执行的款项,一部分是支付的工人工资。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青县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青县法院在对有关财产权利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擅自处分,青县法院责令其予以追回相应款项,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妥。另,本案并非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所产生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有关到期债权的相关事由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在该程序进行时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槐倩颖
书 记 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