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922号
原告:***
被告: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与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装修合同款10万元,主材款5万元,退还材料款1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业主工期延误损失、工程返工材料损失5万元、房屋租金2万元。
被告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方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律师完毕且不存心任何违约行为;**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的基础部分装修不存在任何问题,已通过原告验收;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工程返工材料损失,房屋租金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与驳回,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内容是私下与**签订的内容,与我方无关。
被告**辩称,与被告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案外人王永晔与被告公司签订室内住宅装饰装修基础部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王永晔将其位于沈阳市汇置尚都五期叠拼住宅(门牌号××室内装饰装修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包工、包部分材料,工期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合同金额10万元,签约当日支付68000元,瓦工验收结束支付30000元,油工验收结束水电安装前,支付2000元。合同尾部由王永晔个人签名和被告公司盖章、被告公司授权代表**签字。
又查明,2020年9月15日,**以“承包方:**”的名义与***形成室内装饰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房屋室内板式木作柜体及墙面装饰板制作材料及施工,含五金件,以及室内大理石、石英石材料及制作安装交由**承包,(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均不属于前述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基础部分施工装饰装修的内容),承包费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000元,大理石除窗台板外安装结束并验收、橱柜部分细心确认并下料支付30000元,橱柜安装结束并验收、定制柜体细尺确认并下料支付15000元,全部安装结束并验收支付5000元。
又查明,2021年5月25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返还***案涉房屋室内装饰余款6.8万元,已支出3.2万元***放弃索取。**负责完成室内楼梯理石盖板,生产费用**负责,***应承诺暂时停止法律诉讼。还款方式为分期现金还款:2021年6月10日20000元、2021年7月10日20000元、2021年8月10日28000元。双方当庭确认,原告仅返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装饰装修内容互不相同,签约主体各异。第一份合同是案外人王永晔与被告公司双方共同签订的,被告公司仅认可王永晔为合同主体,依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仅为王永晔及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具备第一份合同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第一份合同相对人也不包括作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也不是第一份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故作为第一份合同相对人的案外人王永晔有权就第一份合同另行起诉该合同另一相对人被告公司,以解决双方之间纠纷。根据现有证据,第二份合同及还款协议均发生在**、***之间,**均以个人名义进行,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第二份合同及还款协议也是由***提交法庭的证据,视为***对证据本身的认可,***得向**主张权利,而与被告公司无关。双方均认可已返还的10000元按质量赔偿处理,则**仍应支付***6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8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6100元,原告预交6100元,被告**负担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4500元,退还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 王泉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