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林凤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28-28号。
法定代表人:丁邦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方兴,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乡黄家村。
法定代表人:郑艳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超,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辽0113民初7607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以(2021)辽01民终264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1)辽0113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回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71,500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实际金额计算到给付之日);3.维持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原、被告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案由不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愿签订《解除协议》,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解除协议》合法有效,亦认定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并且标的物在交付时并未被拆除,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后一日,按合同支付了30万元赔偿款,证明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黄家街道拆除标的物的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而第二笔赔偿款支付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可见当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第二笔赔偿款时,标的物也处于未拆除状态,但被上诉人仍未按合同支付,属于根本违约,一审法院主张因标的物被拆迁导致未按约定付款、被上诉人并未恶意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政府拆迁的客观因素及被上诉人是否有违约的故意都不是法定免除违约责任的条件,被上诉人明知标的物将被拆除仍处于自愿履行合同、支付赔偿款,一审法院不支持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准确,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并未向上诉人下达过拆除通知。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为:2018年8月至9月15日期间,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向**公司下达拆除沈北绿洲公司园区内D009等违法违章建筑的通知文件,得到答复为没有该特定文件。一审法院向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核查事实不准确,办事处通知拆除房屋的对象是被上诉人,实际拆除房屋的也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接到政府机关下达的任何通知。被上诉人在明知政府拆迁的情况下自愿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协议》,是对协议内容及风险后果的认可和自愿承担。并且一审确定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接受交付后拆除,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风险及后果,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绿洲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绿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3民初8916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判令被上诉人返还30万元,并偿还拖欠电费2376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解除协议》中的地上设施、建筑等因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其后亦未能补办各种审批手续,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拆除,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论是农业设施还是任何建设行为都得经过各类国家机关审批后方得实施,即使建设时未取得各种审批亦应补办。但在本案当中,案涉《解除协议》所涵盖的地上设施、建筑均系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各类审批时开始建设,直至被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拆除时也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权属证书,系被上诉人私自建设的违法违规设施。被上诉人的该违法行为不是简单的程序违法同时亦是实质性违法,其中包括,原本意义上的农业项目展示厅被建设为高档娱乐会所,大棚看护房及大棚内建设为高档宾馆式的娱乐休闲场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均规定了禁止未经过审批而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可以看出,该《解除协议》所涉及标的物系违法建筑,买卖违法建筑及集体土地的行为均系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协议》为无效合同而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有效合同。其次、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既然是无效合同,那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其后果应由过错方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协议》本为效力待定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补办各种审批手续及产权证的原因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协议》成为无效合同,系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标的物交付给上诉人事实错误。1、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的主张系被上诉人提出,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证明,而事实是本案从原一审、二审,及本次一审中,被上诉人除了口头主张进行交付之外,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进行交付的证据。而恰恰是黄家街道办事处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了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自行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同时,庭审过程中证人证言及笔录记载上亦可以得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案涉土地及土地上设施、建筑的结论,但一审法院却依然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交付,系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交付,标的物因违法被拆除的后果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首先,不动产的交付与动产交付不同,不动产即使交付了,物权还得待进行了物权转移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未进行物权转移登记标的物仍然归被上诉人所有,标的物灭失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标的物灭失的原因并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系被上诉人未能将标的物合法化而导致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拆除,与上诉人无关。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标的物灭失的后果于法无据。第四、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无论是否有效,因标的物的灭失已无法履行,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解除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已交付的30万元,并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30万元并赔偿各种损失。即使认定《解除协议》有效,那么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将案涉土地上设施、建筑合法化进而导致被以违法建筑拆除,被上诉人亦构成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承担重建的违约责任或者在被上诉人无法再建的情况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由此看出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款,致使违法者的利益被保护,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案涉相关地上物现已被政府按照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因是违法建筑,政府不会给付任何补偿,也不存在给付任何补偿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显然是完全由上诉人承担了违法责任,而违法建筑的制造者,即真正的违法者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惩罚,上诉人却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全额买单。就算上诉人购买违法建筑,但违法建筑的制造者却逍遥法外,而本应无辜的上诉人却要承担最终的法律后果,这种判决结果有悖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合理公证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原、被告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案由不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其次,原告方作为本诉所主张的欠款是解除合同的赔偿款,系因原告方租赁被告沈北绿洲农业公司的土地,由于其没有完成租赁协议约定的办证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沈北绿洲履行办证义务也是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前提,相应建筑物没有取得证件的原因在于被告沈北绿洲未能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最终各方才签订了解除合同,约定沈北绿洲农业公司赔偿款380万元,是对原告方整体投入的赔偿。对于解除合同约定土地房屋交付时间是2018年9月11日,原告方交付之后对方给付了原告方首笔赔偿款30万元。对于9月12日拆除,恰恰是被告沈北绿洲农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是他们接手之后。而且,原告方稍后提供的政府公开信息答复函也可以说明政府从未向原告方发出拆除通知。因此,原告方向被告主张的是赔偿款,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是因为被告租赁给原告方土地相应建筑物其不能满足条件,双方经协商后的一个赔偿,其实与建筑物本身是否拆除无关。
详述如下:一、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系出于自愿,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地上设施手续,因被告原因未给办理成功,而至原告投入1000万余元全部损失,解除协议约定的380万元也是被告给原告的赔偿款而不是买受财产的对价款。在2014年原告自被告手中租赁土地时,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在租赁的土地上投入1000余万元,是按照《协议书》附件中约定被告提供的设计标准进行的建设,但被告确未能为原告办理地上物手续即《日光温室登记产权证明》。被告得知土地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并且面临被拆除后通知原告,才产生基于被告违约而原被告之间签订解除协议这一事件,并确定赔偿款380万元。被告明知地上设施将要拆除,也明知地上设施无法登记,被告对《解除协议》履行后果是可以预期的,但仍然自愿签订合同,是对该协议可预期履行状态的认可。
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案涉解除协议时对地上建筑物的现状明知。被告即明知地上建筑没有手续,也明知地上物现状。被告作为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商,并且负责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当然知道土地及地上设施的手续以及被告是否为原告办理了手续,作为专业的开发商,在签订解除协议时被告对以上情况均知情。本案涉及的是农村大棚看护房和农业项目展示厅,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的集体土地用于农业建设,且本案仅仅是土地租赁关系解除,租赁协议合法,解除亦合法。
三、案涉土地及地上设施已经于9月12日前交付1、黄家街道出证证明“2018年9月14日辽宁**装饰公司自行拆除位于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园区内D009的违章违法建筑50余平”,经原告申请信息公开,黄家街道否认了其呈向原告下达过拆除通知。而被告在原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拆除照片拆除的是9月12日拆除项目展示大厅的照片,在被告法人杨志及重要工作人员杨光在场的情况下称是被政府强拆,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反被告又能提供拆除的照片,可见被告是在接收的前提下才会派员在场及拍照留存。项目展示大厅被拆这一重大事件没有影响被告按约定给付30万元,所以拆除是在移交之后由被告自行完成的才不会影响被告依约付30万元。2、解除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17时前向被告交付土地及地上各设施,而交付标的为土地及地上设施,均为现状交付,不涉及清点数量、记数、记明物品状态、办理过户等内容,没有动产移交,因此没有可记载移交内容及风险点划分事项,原告通知被告接收即实现移交,双方没有签订移交手续的必要性。双方并没有约定交付具体事宜及验收标准,也未约定需要签订交付手续。从协议条款来看,仅约定“可拆除部分及家具等动产由乙方拆走归乙方”,即原告将需要取走的部分取回后自然完成交付。而本协议本身属于出租合同的解除协议,根据交易习惯,出租合同解除后租赁物自然归出租人被告公司所有,协议约定**公司取回动产、移交建筑设施不是交付的条件,而是确定**公司取回动产的期限,即无论如何在2018年9月14日17时后土地及地上物都完成交付。原告9月11日通知被告,被告12日即安排拆除。因此移交后只有土地及土地上的不可移动附着物,不涉及期它物品。
四、政府部门从未以原告为相对人对原告下过任何通知。1、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及2022年5月10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8年8月至9月15日期间以原告为行政相对人下达过拆除通知等文件,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于22年1月17日及5月13日均回复没有该特定文件。2、相反,被告确在原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黄家沈北绿洲大棚生产示意图》,示意图是黄家街道、土地局联合组成的大棚整改小组出具的认定为一类、二类违建问题房示意图,这个示意图是整个园区的而并非只有原告租赁区域的,这个证据明显能证明是以被告为相对人下达的拆除通知。政府在整个园区均将被告统一作为相对人进行检查,对违法定性一类二类均是下给被告的。3、原告自租赁土地后,所有的建设行为、种植行为均是和被告打交道,施工设计图纸是被告设计并提供给原告的,也是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土地及地上物手续,原告从未向任何政府部门进行过备案、提交过申请,从政府管理的角度,街道等相关部门也是将被告作为相对人来进行管理,黄家街道等政府部门根本就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因此政府不可能直接向原告下达任何拆除通知。五、案涉标的为先交付后拆除。1、被告主张是政府拆除,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如是政府已经拆除,被告不可能于三日后付款3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交付是付款的前提是正确的。2、如果是政府拆除,政府会将所有违建一并拆除,不可能只拆除照片中的一处,只拆除项目展示大厅,而此时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解除赔偿协议,没有必要投入成本进行拆除,因此只能是被告接管后拆除。3、如果未进行交付,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进行拆除或允许政府在未下达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当天无报警、无执法人员在场,整个拆除至少2天,不可能什么都没有发生,因此拆除和被拆除均是原被告认可的。4、从被告原一审提供的证据包括9月12号拆除照片、9月15日付款记录、拆除照片中有被告重要工作人员杨光在场的照片及原一审及发回重审一审当庭与杨光对质,被告均对拆除知情的情况下,仍依约给付30万元款项确定,是先交付给被告后被拆除的。同时证人李某的证言也能够证明此点问题。因此,案涉标的是在交付后进行的拆除。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解除协议》正常履行已经达到了合同目的,绿洲公司主张解除协议、退还款项没有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绿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71500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实际金额计算到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绿洲公司向一审提出反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判令原告返还30万元;2.原告将拖欠电费2376元支付给被告;3.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乡王家村民委员会(下简称王家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王家村委会租赁土地24.75亩转租给原告,原告租用的土地,只允许从事果蔬示范推广及农业生产经营及原告自用,禁止从事其它违法用途,原告在租赁土地建设24幢大棚看护房屋、一座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的项目展示厅,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租金每亩1000元,另8栋大棚基础85000元,租赁费用合计470679元。201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一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征得王家村委会同意,一致同意部分解除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达成如下解除协议:一、被告回收《协议书》附件一平面图中的D7、D8、D9、D40、D41、D42的全部看护房、动力电、上下水井、建筑装修、2000平方米的项目展示大厅(展示大厅建筑、装修及不可拆除设施)及丁海燕、丁英燕的两处大棚及看护房,被告向原告支付3800000元赔偿费用;原告保留附件一平面图中的D13、D14、D15、D46、D47、D48位置土地及设施、建筑,看护房及日光温室按标准建设;付款时间为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前付3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17时前向被告交付土地及地上各设施,可拆除部分及家具等动产由原告拆走归原告,建筑部分设施移交被告;原告迟延交付被告约定土地及地上设施,无权要求给付赔偿款,被告迟延付款按迟延付款额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0000元。原告称解除协议签订后已于2018年9月11日将案涉设施及建筑交付被告,被告称双方没有进行过交接,现政府已将案涉设施及建筑拆除,原告不能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交付。被告提供2018年9月12日政府强拆农业展示大厅及大棚内违建房的照片主张协议签订后,被告要回收的标的物被强拆。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称照片拍摄于2018年9月12日,原告已在9月11日将项目展示厅交付给被告,这是被告自行拆除的照片。被告提供电费明细一份主张原告截止2018年10月14日拖欠电费额为2376元。
另查,经向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核查,街道办事处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按照沈北新区区委、区政府下发关于大棚房整治工作的相关要求,黄家街道对辖区内所有的违章建筑进行排查摸底登记,并通知其本人自行拆除,2018年9月14日辽宁**装饰公司自行拆除位于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园区内D009的违章违法建筑50余平,按照上级要求辽宁**装饰公司位于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园区内的其余违章建筑也应由其自行拆除,在督促后仍未达到拆除标准,后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不合格,沈北新区区政府责成黄家街道进行进一步清理直至2019年3月14日晚全部清理完毕,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政府进场对案涉标的物进行拆除的时间晚于被告主张的2018年9月12日黄家街道、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局在按一类违法用地而将项目展示大厅拆除,可以认定在双方约定的交付标的物时间点即2018年9月14日17时前买卖标的物仍然存在,并未被拆除。按照法律规定,买卖标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应根据协议中交付情况确认。协议约定买卖价款首付款300000元的给付时间为买卖标的物交付的次日,即先交付买卖标的物,后支付首付款。被告已支付首付款300000元的事实可以佐证原告已于约定的交付日完成了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主张因财务人员不了解情况而支付300000元对价,且其碍于情面没有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故涉案标的在交付被告后,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应由买受人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涉案买卖标的物被拆迁导致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买卖价款,被告并非恶意违约,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价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拖欠电费2376元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三、驳回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承担3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01元,应退回原告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34800元。反诉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反诉原告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以下论述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绿洲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解除协议是就**公司、绿洲公司、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乡王家村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部分土地及地上物的租赁关系解除而达成的协议,案涉地上物的回收及赔偿款给付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是对解除租赁关系后果的处理的约定,并非单纯的标的物的买卖,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就案涉地上物的交付双方并没有交接手续,因此就案涉地上物的交接只能通过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后的法律行为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首先,绿洲公司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沈北新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领导小组作出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十四问十四答”中载明“沈北绿洲园区大棚房违法违规问题,2018年8月就列为国家自然资源部重点整治整改督办点位,存在多种大棚房违法违规问题,在此次整治范围之内,黄家街道也多次通知园区管理人员和业主进行整改”。同时,绿洲公司在庭审时自认,2018年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园区内的相关不符合整改标准及被拆除的大棚房予以通告并张贴在门上。上述事实表明,绿洲公司作为沈北绿洲园区的管理者早在2018年就已经知道案涉大棚房及展示厅在整改范围。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交付地上设施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前,绿洲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即先交付地上设施后支付赔偿款。绿洲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照片显示,“展示大厅”于2018年9月12日开始拆除。如前所述,绿洲公司明知“展示大厅”及其他大棚房为违法违规建筑,均在整改范围,如“展示大厅”在**公司未向绿洲公司交付即被拆除,在此情形下绿洲公司仍然向**公司支付30万元赔偿款明显有悖常理,结合一审时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公司提出的案涉地上设施已于拆除前交付给绿洲公司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地上设施因被强制拆除而灭失的风险由绿洲公司承担并判决绿洲公司支付剩余350万元赔偿款并无不当。绿洲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提出的应由绿洲公司按《解除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问题。虽然案涉地上设施在绿洲公司回收后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但如上所述,绿洲公司在明知案涉大棚房及展示厅等地上设施在整改范围,确仍然与**公司《解除协议》约定回收上述地上设施、支付赔偿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表明率绿洲公司愿意承担上述设施在回收后被强制拆除的风险。因此,绿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该约定明显过高。虽然绿洲公司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单独抗辩,但其抗辩拒绝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并提出反诉请求**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30万元赔偿款,绿洲公司的上述抗辩及反诉请求已近涵盖了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因此本院对违约金调整,酌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未付赔偿款为基数,分时段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33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33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601元,由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1元,由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负担。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2元,由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86元,由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3,286元。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预交的59,401元,由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