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802民初445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MA6PLR9J1K)。
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鱼水路茶苑小区25号128幢1**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庆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硕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庆硕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655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3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到被告关联公司即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普洱.***建设工程项目从事项目经理,月工资22000元。2021年11月22日,因原告从事的涉案工程竣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330000元未发放。因此,原告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被告欠薪宜事和向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作出思劳人仲案字【2023】第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庆硕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为将原告持有的二级建造师,工程师,安全A、B证书注册到被告处,实为普洱.***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与被告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到被告关联公司即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普洱.***建设工程项目从事项目经理。在这期间,被告依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1月22日,因原告从事的涉案工程竣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原告再未到涉案工程项目部上班。随后,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被告欠薪事宜。直至2023年8月29日向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合同乙方)与普洱万邦房地产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普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首部甲方打印为普洱万邦房地产公司、乙方打印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尾部签字处甲方栏加盖普洱万邦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处签字为舒畅,乙方栏为空白,代理人处签字为***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备案》《工资证明》《欠薪线索反映》《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情况》《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23)云08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支付申请》《管理人员工资明细》《工资结算清单》《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离职于涉案工程项目,至2022年9月19日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被告欠薪事宜,并于2023年8月29日申请仲裁,均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庭审中,被告提出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查,原、被告虽然有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证明,但依被告提供的(2023)云0802民初5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可分析出,原告受雇于自然人***在普洱.***建设工程项目从事项目经理一职,接受***的管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而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交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和支付工资330000元,并支付2021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