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15民初1455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三道166号航天科技广场B座27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14821Q。
法定代表人:黄子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玉,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松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太白山路172号青岛中德生态园双创中心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1PH3XU。
法定代表人:刘润,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松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姚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垫付款13000000元及利息442643.05元(分别以每次支付设备垫付款数额为本金,自支付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000元;3.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签订《塔岗围片区(现代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垃圾填埋场整体搬迁治理项目垃圾筛分(场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塔岗围片区现代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垃圾填埋场整体搬迁治理项目垃圾筛分(场内)工程给被告承包;同时约定该工程无预付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进度款,但在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银行保函后,以原告与供应商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设备进场、设备调试完成为时间节点,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垫付款。据此约定,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日、7月14日、7月30日、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设备垫付款6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13000000元。但因被告的工作进度严重滞后,工作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多次遭到各相关方的投诉,被告涉及的相关工作甚至被当地政府领导重点批评和提出整治要求。原告因此多番与被告沟通,提出整改要求,被告在无力整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于2021年撤场并运走了相关设备。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益时才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银行保函均为伪造,经原告向保函上载明的银行求证,其没有开具保函该项业务。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诱使原告支付了设备垫付款后未依约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新寻找施工方、应急定制施工设备、第三方罚款、索赔等一系列严重损失。
被告青岛松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设备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明确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垫付款及利息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仅笼统以无工程预付款、工期滞后、虚假保函等为由提出诉讼主张,但该理由不能当然认定被告应当返还设备垫付款,且部分理由并不真实。2.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4.4条“筛分设备进场原告垫付金额付款节点条款”之约定,原告在获得被告提供的相应保函后,应当及时向被告支付设备垫付款。对于原告而言,垫付设备款是履行该协议的先行义务,本身并无争议。反而是原告存在拖期支付垫付款、未全部履行垫付款等违约情形。《专业分包合同》第4.5.2条第2款约定:“以上向被告垫付的筛分设备金额,施工进场满3个月起,从当月完成产值中逐步扣回直至扣完垫付款,再行支付剩余进度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设备垫付款的合同依据,是先与被告按月进行结算,从被告完成的产值当中扣回垫付款。如垫付款全部扣回后仍有产值,原告还应当继续向被告支付进度款。原告在诉状中也援引《专业分包合同》第4.1条“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进度款”。但事实却是,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未与被告进行任何结算。被告月月上报结算,原告月月不予答复,被告撤场之后仍多次要求原告结算,但原告均回避。即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主张以产值回扣垫付款,但二者之间仍然存在明显的先后顺序,即先支付进度款,后回扣垫付款。付款义务不履行,回扣权利则不能主张。并且,《专业分包合同》第4.5.2条第2款约定的实质含义,是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在被告进场施工并出现产值时,自动转化为工程款而予以相互抵扣。因此,在原告不与被告进行结算,不向被告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其垫付的设备款已依合同约定转化为工程款。原告更加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垫付款。3.原告不仅未向被告支付进度款,双方在《专业分包合同》第2.2.1条中约定的配套工程、垃圾场内处理工程、措施工程,以及被告后期中标的垃圾外运工程等款项,也未向被告支付分文。按照合同前述约定,原告不仅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款,还应当据实向被告支付各项产值费用。二、被告提供的银行保函系真实的,原告所称伪造保函、诱使其垫付设备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代县泓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代县银行”)向原告先后出具三份预付款保函与一份履约保函。该保函经原告财务核实无误后,向被告延期支付了部分设备垫付款。被告专门通过自己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以银行间事务查询查复方式向代县银行询问该四份保函是否真实,该银行在银行间系统中的回复为:系我行开出。银行间业务查询查复系统的回复,其真实性显然高于原告自己提供的对话录音,该保函的真实性应无异议。被告不存在所谓伪造保函、诱使原告支付设备垫付款的情形,也进一步证明设备垫付款的支付是原告正常履行协议的义务所在,其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因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设备垫付款的条件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支付的设备垫付款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原告请求支付占用设备垫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三、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对原告而言,结算付款是其《专业分包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在施工期间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施工质量问题,且延期施工是由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项且筛分物无法外运导致。因此,上述责任及损失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才是受损失一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垫付款的诉请条件不成就,相应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无返还义务。原告不向被告结算工程款,又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设备款,如此“义务劳动”显然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垫付设备款是原告履行协议的主要义务之一,在被告按照工程进度节点向原告出具银行保函的情况下,原告应按期支付设备垫付款,实际上被告也已根据施工进度按期出具合法有效的银行保函,故有权请求原告支付相应设备垫付款;根据设备垫付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每期设备款的支付均存在严重拖延情况,原告未能足额支付合同约定16000000元设备款,违约在先;另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所垫付的设备款,在被告入场施工并产生产值时已转化为工程款,两者之间发生了实际抵扣,无论从履约角度,还是工程款支付角度,原告都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因原告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系本案当事人对涉案纠纷的合同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及合法性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预付款保函》及1份《履约保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保函的义务,被告获得设备垫付款合法有据,无需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核实上述保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玉向本院提出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该行办理银行保函业务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涉案四份银行保函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情况,后本院依法向代县银行发出(2021)粤0515民调令40号《律师调查令》,该行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情况说明》、查询单及回复,向本院说明上述保函均系该银行开具,合法有效;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忻州银保监分局举报事项告知书》《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忻州监管分局经调查也确认上述保函均系由代县银行出具。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涉案3份《预付款保函》及1份《履约保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上述保函均系由代县银行出具的事实,其他证明内容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录音相对方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来源及通话相对方的身份均无法认定,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塔岗围垃圾搬迁项目筛上物不达标需整改的通知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无加盖中建四局的印章,无法确认是否由中建四局出具,且双方签署的《专业分包合同》未对验收标准及筛分质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方认为其施工完全符合要求,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证据未由出具方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设备购买合同、付款记录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及被告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无关,且相关合同由第三方签署,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实际造成原告损失为15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设备购买合同及付款记录均系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及款项往来,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违约事项的函》以及送达情况邮单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函件所列明的违约事项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不存在上述违约情形,对函件所列的违约事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垫付款审批表、工程量验收确认表及工程款支付申报表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盖章或经授权人员签字进行有效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垫付款,被告并未就工程款提起反诉,两个款项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就工程款提起抗辩与本案无关,同时对证明内容也不予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值,按照合同不能从工程垫付款中直接抵扣工程款,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无力整改最终导致的解约;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凭证记载款项用途系设备垫付款并非工程进度款。被告未提交工程垫付款审批表、工程量验收确认表及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务查询查复书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银行保函不同于普通主体订立的担保合同,并非开具的银行承认或事后追认就可以认定,首先要求开具保函的银行具有开具的资质,其次要求被告与银行办理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与银行签订一系列协议合法,依法应由被告在开具的银行开户并转入相关保证金,但银行和被告均无法提供上述资料,且根据银行监管部门的回复,开具保函的银行不具备保函业务的资质,原告虽然仅提供了通话录音,但该录音证明了原告在保函有效承兑期内向银行承兑被银行拒绝,如该录音中答复内容是真实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事务查询查复书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忻州监管分局的调查意见、代县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9.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记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属于电子证据,不能排除删减编辑的可能,其次聊天主体的身份无法确认,即便是涉案双方的员工,未经过公司的授权其言论不能代表原告,也不能代表中建四局,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只证明了七月份出现过窝工的情况,与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无直接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建四局也无权确认工程质量。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聊天及通话相对方的身份情况,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10.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开立保函委托合同》《申请分离式保函担保合同》及支付凭证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涉案保函是由第三方办理,并非由被告直接向代县银行办理,则中介公司是否实际向银行办理了保函、办理的手续是否合法有效均无法证明,而被告如因此没有向开具保函的银行出示过任何资料办理手续,反而证实了保函存在虚假的可能,同时款项支付凭证没有原件,合同是否履行无法证明。因被告提供了相关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明内容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承包人中建四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汕头市澄海区新型城镇化综合开发建设PPP项目四分部塔岗围片区垃圾治理项目垃圾筛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将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即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街道××村“皇肚底”海滩地的塔岗围片区(现代产业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垃圾填埋场整体搬迁治理项目垃圾筛分(场内)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拟通过综合筛分处置,将该非正规生活垃圾填埋场存量垃圾进行处置,实现填埋场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利用;工程无预付款,原告根据被告每月完成并经确认的工程量按月支付进度款,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申报工程进度款,向原告报送已完筛分工程完成进度的计价资料,经原告审核确认后,按当月完成合格的工程量支付85%工程款,全部完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0%,内部结算经原告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款额的96%,预留4%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结算存余款无息一次付清。同时约定了工程筛分设备款由原告垫付,付款节点及对应设备预付款保函时效具体如下:1.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进场施工、被告与设备供应商签订本项目筛分设备采购合同后,向原告出具银行保函,原告在收到保函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6000000元,保函时效为自进场施工日期起至开工第45天(保证完成产值至少达到6000000元,若产值未达到要求,保函延期至完成产值最低要求);2.被告筛分设备进场完成及向原告出具银行保函五日内,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保函时效为自进场施工第46天且筛分设备到场至施工第90天(保证完成累计产值至少达到11000000元,若产值未达到要求,保函延期至完成产值最低要求);3.被告筛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满足筛分作业及向原告出具银行保函五日内,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保证完成累计产值至少达到16000000元,若产值未达到要求,保函延期至完成产值最低要求)。履约保函的金额为4000000元,时效为360天,若完工验收日期超过360天,保函须延期至工程验收合格后。以上向被告垫付的筛分设备金额,施工进场满3个月起,从当月完成产值中逐步扣回直至扣完垫付款,再行支付剩余进度款。合同同时对承包方式及范围、承包单价及价款、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代县银行分别于2020年4月3日、5月8日、10月15日出具编号为(2020)保函字第0319003号、第0319014号、第001015001号的《预付款保函》各1份,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即本案被告在履行上述《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关于预付款的使用义务向原告提供见索即付的保函,最高担保金额分别为6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如被告在保函有效期内履行主合同过程中违反主合同项下关于预付款的使用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时,代县银行在收到符合保函约定的索赔单据后向原告支付索赔款项;有效期分别为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7月10日、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该银行同时于2020年4月3日出具编号为(2020)保函字第0319002号《履约保函》,约定于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被告在履行主合同过程中违反主合同项下关于供货期和质量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时,代县银行在收到符合保函约定的索赔单据后向原告支付索赔款项,最高担保金额为4000000元。被告将上述保函交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上述第一份保函(6000000元)后,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00000元;在收到第二份保函(5000000元)后,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7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4000000元;在收到第三份保函(5000000元)后,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上述合计支付设备垫付款13000000元。之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其他款项。
202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停工报告》,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无法继续维持所需费用及安排现场生产,将于2021年2月25日全面停工。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违约事项的函》,认为被告未依约完成工程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且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7月才取得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未实缴注册资本,与本项目要求的专业资质不符,同时认为被告向其提供的保函为伪造虚假,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不超过4000000元,原告超付款9000000元以上,要求被告需全额返还,并派员办理工程移交及结算事宜。
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均确认:被告的进场时间为2020年3月份,于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之前进场;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停工;被告于2021年3月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并立即退场通知书》,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已于2021年3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已施工的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撤场,涉案的机械设备已由被告在撤场时带走。另经本院征询,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对涉案工程款一并进行结算。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餐厨垃圾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等,并于2020年7月22日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因双方未能就涉案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粤0515民初145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向中建四局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垃圾筛分(场内)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中建四局之间的合同约定禁止再分包,且被告存在伪造保函,据此主张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承包方应具备的资质条件进行了约定,也无法证明原告与中建四局之间有禁止再分包的约定,且经查证,代县银行在本案中所出具的保函并非伪造。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业分包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承包涉案垃圾筛分工程并与原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专业分包合同》的约束,并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于2021年2月25日全面停工,涉案《专业分包合同》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并立即退场通知书》之日即2021年3月8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应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原告在收到相应的预付款保函后向被告支付设备垫付款合计13000000元,被告已于2020年3月份进场并实际施工。根据《专业分包合同》中有关“以上向被告垫付的筛分设备金额,施工进场满3个月起,从当月完成产值中逐步扣回直至扣完垫付款,再行支付剩余进度款”的约定,被告进场施工超过3个月并已完成部分产值,工程款已实际发生,原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先行在已支付的设备垫付款中逐步抵扣,不足抵扣部分由原告再行支付。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对已发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除支付上述设备垫付款之外,未另行向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双方也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经本院征询后,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对涉案工程款一并进行结算,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抵扣,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垫付的设备款也无法判定。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工作进度滞后、质量不符合要求等违约情形,其主张存在各项损失1500000元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因合同无效或因被告违约而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设备垫付款并赔偿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垫付款1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主张应当从其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设备垫付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提出在涉案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设备垫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全部设备垫付款、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各项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56元,由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文峰
审 判 员 沈彦锋
人民陪审员 陈**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林 楚
书 记 员 许泳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