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2民初151号之一
原告:山东群峰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德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松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3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群峰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松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原告山东群峰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群峰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群峰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山东群峰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建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谢丽达
书 记 员 赵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