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02民初10908号
原告:高峰,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机场路草庄社区新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高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辉、吴周怡,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峰诉被告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被告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1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份,原告和被告达成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宿州市城市森林公园景观设计工程项目”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承诺按其与发包方(宿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造价提起百分之十(税后)合计人民币15万元,计算为居间佣金;居间劳务费用支付方式为执照工程开发商每期划拨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由被告24小时之内按支付比例划拨给到居间人指定的接收账户;如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可向宿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采取诉讼等措施处理等。后原告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使被告成功承揽了发包方(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州市城市森林公园景观设计工程”设计工作,并取得了报酬。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居间报酬,被告答应支付,但至今未实际履行支付居间报酬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居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行为显属违约,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发包方项目的付款详细情况有待查询,被告先前给原告打了约6万元钱,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条件没有达到,原告的居间义务也没有完成,项目款被告也没有全部收到,所以居间费用没有支付;二、利息合同没有相关的约定,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不可撤销的个人佣金支付的法律凭证承诺书》,协议约定:居间人高峰为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承接宿州市城市森林公园景观设计工程项目,现委托居间人高峰落实并促成和发包方正式签订合同,总工程造价150万元人民币。该承诺书第一条约定: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按照签订的设计合同总造价提起百分之十(税后)合计人民币15万元,计算居间佣金,作为有偿回报,居间方得到的有偿回报是合法的,公正的,居间人对该佣金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对该佣金负有全部的法律责任,居间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增加的工程量亦按照10%的比例支付。第二条规定:合同签订之后工程中介费用按照工程开发商每期划拨给被承诺方的工程进度款,由被承诺方24小时之内按支付比例划拨到居间人指定的接收账户支付佣金。第六条规定:居间人责任为负责协调后期施工设计阶段的现场配合工作,以及设计合同的催款工作。原、被告均在此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后原告高峰介绍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宿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宿州市城市森林公园规划设计、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五项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总体规划设计,2014年3月5日前完成景观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按【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收取,此设计费用包括各阶段所有设计费、以及施工后期配合费用。经双方协商设计费整体打包价为1500000元,设计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为分4次支付,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30%设计费,总体规划设计方案评审通过后三天内支付40%设计费,完成施工设计方案并提供施工图纸后,支付25%设计费;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剩余5%设计费。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宿州市人民政府均在此合同中盖章。发包方每期划拨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由宿州市林业局代为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宿州市林业局支付给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宿州市城市森林公园规划设计、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共计1400000元。被告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共向原告高峰支付了59700元居间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经原告高峰居间介绍,被告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宿州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不可撤销的个人佣金支付的法律凭证承诺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获得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可撤销的个人佣金支付的法律凭证承诺书》中约定:签订的设计合同总造价提起百分之十(税后)合计人民币15万元,计算居间佣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熊红梅以及法定代理人高霞共向原告高峰支付居间报酬59700元。原告高峰认为该款不是支付原告报酬,原告高峰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支付原告垫付的设计人员接待费,故该款应从被告应支付报酬中予以扣减。现发包方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4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获得10%的报酬,为14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9700元,被告现应支付原告报酬803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可撤销的个人佣金支付的法律凭证承诺书》中没有约定利息的事项,因被告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未在收到发包方相应工程款时支付给原告报酬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高峰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高峰人民币8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即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33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群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