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与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民初7495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塘路58号广新商务大厦1302室。
法定代表人:高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旭辉、吴周怡,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铭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一年,原告被聘为被告的副所长,合同到期后,双方都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用工协议书》,把相关工作、工资、奖金等权利义务用协议书的形式进行了确定,明确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8184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一直在追讨,但是被告一直回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18148元。
被告铭扬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案涉协议后,因原告就职期间负责的一个项目没有成功,被告未支付18148元,而且,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支付该款项。被告认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间为一年,原告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涉及的解除劳动用工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3月8日终止,而此时原告应知晓可以向被告索取该协议确定的款项,然而原告直至2016年9月27日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期间也未向其他机构请求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18148元。
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QQ信息、聊天记录等手机截图一组,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霞要求结算工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查实,在QQ软件中通过搜索该组证据中第一张截图中的手机号码及被告认可的其法定代表人QQ号码,所显示的QQ使用人信息一致,能证明该组证据中的QQ聊天记录里原告的对话对象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霞,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存在自行编辑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铭扬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因劳动合同到期签订《解除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系被告副所长,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按《劳动用工合同书》中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共需要付给原告工资、季度奖18148元;等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QQ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霞要求结清所欠工资。
2016年9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9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6]第6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季度奖共计18148元,该款项被告理应支付。被告抗辩因原告就职期间负责的项目未成功故不予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直至2016年9月27日才就此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现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支付案涉款项,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季度奖共计人民币18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杭州铭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