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629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明杰(实习),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广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70626299G。
法定代表人高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循榜,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柴红佩,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王海峰,男,汉族。
被告张庆峰,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郭循榜、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王海峰、张庆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清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王海峰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霖、顾明杰,被告郭循榜、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红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张庆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64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庆祖镇后郑寨村村民文艺舞台建设项目工程,成立了濮阳县庆祖镇后郑寨村乡村振兴改造项目部,之后被告郭循榜以濮阳县庆祖镇后郑寨村乡村振兴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分包合同,由***实际施工。原告通过被告张庆峰于2021年3月29日在被告工地做木工,2021年3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用锯锯模板时,造成右手中指中节不完全断裂,后在濮阳市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09.3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现今因工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皆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承包了案涉项目的设计部分,未参与后期的具体施工,也未授权或者将资质借与第三人参与实际施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郭循榜辩称,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由***具体施工,被告既不是施工主体也不是用人主体,与原告也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承包郭循榜濮阳县庆祖镇后郑寨村振兴提升改造项目,约定在施工中产生的工伤、事故等费用均由施工方承担。随后,被告将项目中凉亭模板制作、舞台模板制作承包给王海峰,工程款亦于5月8日付清,双方无任何争议。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将工程包给原告,也没有招聘原告施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海峰、张庆峰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8日,被告郭循榜以濮阳县庆祖镇后郑寨村乡村振兴提升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曹建军签订后郑寨乡村振兴承包合同书,被告郭循榜将其承包的濮阳县庆祖镇后郑寨乡村振兴提升改造项目(舞台、凉亭、农家乐、民宿)以大清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曹建军施工,其后被告***将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海峰,被告王海峰以320元/天的价格联系工人施工。2021年3月29日,原告***经程运丰介绍到被告王海峰承包的项目中干木工,2021年3月3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右手中指中节被电锯割伤,随即入住濮阳惠民医院,经诊断为右手中指第二节指骨并血管神经损伤,于2021年4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5日,花费医疗费8,309.34元。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显示: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术后2周左右拆线,必要时再次手术;3、术后4周去除外固定,注意适度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为137.76元/天,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134.45元/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据,被告郭循榜提供的后郑寨乡村振兴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由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劳务工程中受伤,其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具体责任划分,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王海峰,在施工前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施工过程中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安全监督检查义务,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从事木工工作,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业的危险性,在为被告王海峰提供劳务时,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本身具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循榜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继而被告***将其转包所得的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海峰,其二人分别作为定做人,具有选任过错,对被告王海峰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二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郭循榜、***、王海峰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5%的责任为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系濮阳县庆祖镇后郑寨村乡村振兴改造项目部施工承包人,原告诉求被告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庆峰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诉求被告张庆峰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入住濮阳惠民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8,309.34元,并提供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5天,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134.4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672.25元(134.45元/天×5天)。原告诉求的出院后28天护理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这段期间有护理之必要,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为137.76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显示术后4周去除外固定,期间原告无法劳务,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33天(5天+28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546.08元(137.76元/天×33天);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住院5天,参照交通费2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交通费应为100元(2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综上,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309.34元、护理费672.25元、误工费4,5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13,977.67元。被告郭循榜、***、王海峰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25%的责任,即3,495元(13,977.67元×25%)。被告王海峰、张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放弃抗辩权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循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495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495元;被告王海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4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张庆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原告***负担133元,被告郭循榜、***、王海峰各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梅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