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勘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3民初2651号
原告: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勘察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永安街7号院5号楼106处201。
负责人:***,任经理。
被告:******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严务乡***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铭杨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铭杨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勘察分公司(以下简称铭扬河北公司)与被告******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铭扬河北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傲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扬公司、铭扬河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铭扬公司、铭扬河北公司与傲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判决傲农公司支付工程款4563685.73元及利息;3.判令傲农公司赔偿损失299600元;4.判决傲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铭扬公司、铭扬河北公司变更起诉状第三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32770元,庭审中,又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507770.4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傲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傲农公司建设的壹万商品母猪场改造项目由**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2000000.00元整(含税3%增值税价)。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2021年12月15日,**公司与傲农公司协商,将工程承包主体转为铭扬公司,并由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铭扬公司承接**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2022年1月15日,铭扬公司与傲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变更为7961665元。2023年4月16日,铭扬公司与傲农公司签订了《料槽核减协议》,约定核减额987158元(不含税),合同额由7961165.05元(不含税)变更成6974007元(不含税)。2023年5月25日,铭扬公司与傲农公司通过对工程的确认和协商,签订《***农土建工程变更(增项)补充协议》,同时减去已付款2497029.7元(不含税),核减掉工程中取消的项目534247元(不含税),增加了变更增项718000元(不含税),最终确定应付合同款为:4660730.3元(不含税),含税价为4707337.60元。铭扬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在傲农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完成大部分施工内容,因傲农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3年10月17日造成停工相关损失332770元。因傲农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支付工程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铭扬公司因此根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傲农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款4507770.43元。
傲农公司辩称,1.铭扬河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铭扬公司尚未提供案涉工程款的等额发票。3.案涉工程仅最后一期工程款未付,且尚未完工,双方亦未对完工进度进行确认,不具备付款条件。4.傲农公司已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然铭扬公司未在约定的2022年10月20日前完工,违约在先,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2021年5月21日,傲农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傲农公司建设的壹万商品母猪场改造项目,工期为92天,合同价款含税价为12000000元,不含税价款为11650485.4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
2021年12月15日,傲农公司与**公司、铭扬公司、***四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载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预估为380万元,约定**公司将原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铭扬公司,已完成部分,由**公司负责开票、收款,并约定于2022年10月20日之前完成全部工程,由***对**公司和铭扬公司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承担全部责任。
2022年1月15日,傲农公司与铭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3)和(4)点变更为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70%后,付10万元,完成合同总工程量90%后,付120万元;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7961665元,质保金按核减后合同总金额核算,核减款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付款节点减少支付;除本变更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2022年11月26日,铭扬公司向傲农公司发送案涉工程土建工程变更(增项)补充协议,但双方未签署。
2022年12月10日左右,铭扬公司停止施工,于12月28日发信息“若不付款,就先撤回了”。
2022年12月29日,傲农公司***公司付款30万元,累计付款250万元。***公司进行了部分栏门定位的安装,于农历春节前离开,再未施工。
2022年12月30日,铭扬河北公司向傲农公司提交工程进度季报,载明合同总金额为7961165元,本季度完成3815370.37元,累计完成工程量为7260660.37元,并对具体施工项目完成情况进行了说明,傲农公司的工作人员有项目经理***和主管单位领导***签字确认。
2022年12月31日,铭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河北公司处理案涉工程有关事宜,期限自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3年4月16日,傲农公司与铭扬公司签订单体料槽设备核减补充协议,核减单体料槽金额987158元,核减后的合同总金额为6974007元,并约定现合同执行的付款条件及方式按原合同约定的执行。
2023年6月15日,傲农公司与铭扬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变更(增项)补充协议,土建核减部分不含税价款为534247元,土建增项部分不含税价款为718000元,增减后合同总金额确定为不含税金额7157760元,2022年已付不含税工程款2200000元,2023年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含税1%,不含税价款为297029.7元,剩余不含税合同金额为4660730.3元,含税(1%)金额为4707337.6元;对土建增项部分作出特别约定,即自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傲农公司***公司预付工程款250000元,每月20日按照进度节点支付进度款,累计结算合同价款(含预付)不超过土建增项金额的80%,施工完成后付至土建增项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次日开始计算,在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其他付款参照原合同执行,但就该特别付款约定,傲农公司未予支付。
2023年7月3日,铭扬公司公司的***向傲农公司的***、**发送工程款支付及停工清算的函,要求其在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逾期则解除合同。傲农公司在接到该函件后未支付款项。至庭审辩论终结,傲农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争议的工程量情况。傲农公司对铭扬公司提供工程进度季度表中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铭扬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补充解释及提供向傲农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微信记录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傲农公司对工程量进一步质证称,其中食槽部分已核减出去,***公司称,该部分不是核减的食槽内容,而是施工的栏门部分。傲农公司亦称有该项施工,但称不认可实际的工程量。
2.土建变更(增项)补充协议内容的施工时间情况。铭扬公司称,土建变更协议是后补签的,原因是傲农公司的内部流程太慢,实际于2022年10月份开始施工,并于11月26日向其工作人员进行了发送,最终于2023年6月15日签订。傲农公司称,不清楚实际的施工日期,因铭扬公司不是单独对增项部分施工,还有合同内的工程一起施工的。
3.铭扬公司的其他损失情况。铭扬公司对主张的赔偿损失332770元,称系机械租赁及施工脚手架租赁、活动用房租赁,但尚未得到租赁公司的结算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傲农公司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
庭审中,铭扬公司明确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即合同不含税金额7157760元减去已付款2500000元,再减去土建增项协议进度款申报表中未完成的工程内容折价142229.57元(2023年6月16日,***向***发送的土建增项结算申请单中载明未完成的量,***恢复“好的,沟通一下”),等于4515530.43元。对于利息,自2023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进行计付,但傲农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铭扬河北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3.铭扬公司、铭扬河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赔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铭扬河北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铭扬河北公司系铭扬公司的分公司,根据铭扬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铭扬河北公司可以代表铭扬公司自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处理案涉工程事宜,其并非合同一方主体,即使是一方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铭扬河北公司之主体身份被铭扬公司承载,无需合并出现,本院采信傲农公司关于铭扬河北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辩论意见。
关于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建变更(增项)补充协议,均无异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已付工程款额、未付的工程款额以及单就土建增项部分的特别约定付款方式内容。铭扬公司称,该协议是后补的,实际的施工自2022年10月开始,但傲农公司称不清楚实际的施工时间,然根据庭审中傲农公司陈述的铭扬公司于2022年12月10日左右停止施工及2022年农历春节前的部分施工之后,再无施工的情况,且其称该部分内容与合同其他工程一起施工,可以证明傲农公司是清楚铭扬公司的具体施工情况的,且主要的施工发生的2022年12月30日前,因此,本院采信铭扬公司所称的该协议系后补的意见。自该协议签订后,傲农公司未执行协议约定的付款内容,经催促,仍未支付,至铭扬公司向其发送停工清算函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在限定的时间内仍未付款,乃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傲农公司仍未能作出合理的付款安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铭扬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铭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507770.43元的问题。傲农公司辩称铭扬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不明确,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但从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得工程进度季报及微信交流中未予否认的增项工程量表,结合双方签订的土建变更(增项)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计算出铭扬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当于双方已达成结算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书文件确认”及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傲农公司的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建变更(增项)补充协议及增项结算申请表记载的施工数量,结合傲农公司对铭扬公司发送的增项结算申请表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傲农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应为4660730.3元-142229.57元=4518500.7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质保金期限,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已完成工程量款的97%减去已付款数额,即(7157760元-142229.57元)*97%-2497029.7元=4308034.82元(不含税)。另,傲农公司关于铭扬公司未提供等额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的辩论意见,但因其不能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导致案涉合同满足解除的条件,故再要求铭扬公司提供等额发票再付款已无意义,然不能因此免除铭扬公司依据合同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二者应予区分。
关于铭扬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其主张自2023年7月7日起计息,其依据是停工清算函于7月2制作,函内约定五个工作日支付的节点。案涉工程早已停工,因傲农公司未能支付约定款项而致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故傲农公司的付款节点应于7月8日届满,应自7月9日起计付利息。铭扬公司未能明确具体的计付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予以支持。
关于铭扬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332770元的问题。铭扬公司虽列举了产生该损失的项目为脚手架、活动板房租赁等,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确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二、******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8034.82元(不含税),并支付利息(以4308034.8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6元,减半收取计22853元,由被告******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