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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某某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321栋8层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看上诉人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从流水可以明确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没有任何拖欠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存在欠交社会保险的情形,所以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虽然从订立时间看是补签的劳动合同,但是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同时通过补签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实际工作时间予以明确,在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也确认了该事实,同时认定该劳动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视为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权利,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是其未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金,本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二倍工资差额40354.84元,是扩大了上诉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机械适用劳动合同法条款,而对实际发生事实的无视。以上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清,依法据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13日入职,而双方于2022年4月补签劳动合同,其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弥补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上诉人至今未给被上诉人补缴入职之日起至合同签订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2、如上所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自入职之日起至合同签订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如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劳动合同法第30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甲方于每月X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时间为当月。而从实际工资支付情况看,上诉人每月均存在拖欠发放工资的情形,特别是被上诉人2022年5月份工资发放日期为7月2日,金额为2902元,无论从时间上还是金额上均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42.86元;2.判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500元(2021年10月-2022年3月);3.判令***公司支付加班费1395.73元;4.判令***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2858.29元;5.判令***公司支付五月份工资差额4240.86元。(以上金额共计59,137.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9月13日入职***公司工作,任职电气工程师。后双方于2022年4月补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公司于2022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开工资情况为:2021年9月2856元、10月7500元、11月9000元、12月7500元、2022年1月7500元、2月6000元、3月6000元、4月5762元、5月2902元。2022年5月30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鉴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如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22年5月31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争议诉求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鞍东劳人仲字[2022]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全部申诉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21年9月13日入职,但***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22年4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0354.84元,***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7142.86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看,***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6520.5元[(7500元+9000元+7500元+7500元+6000元+6000元+5762元+2902元)÷8],故***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520.5元,对***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加班费1395.73元一节。因***公司否认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2858.29元及五月份工资差额4240.86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辽***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354.84元;二、辽***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520.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辽***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不负担,应予退还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9月,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2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公司主张已经补签劳动合同,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经查,被上诉人系2021年9月13日入职。2022年4月,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第一款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中写明“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一种形式:(一)固定期限: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该合同尾页有上诉人公司**及被上诉人***的签名及手印,双方当事人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于2021年9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于2022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将合同起始日期补签到了实际用工之日,应当视为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意。在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即为实际入职时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亦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补签劳动合同后又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不应支持。故***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辽***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辽***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520.5元; 二、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辽***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354.84元; 三、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辽***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