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6民初2262号
原告:河南***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16号11号楼24层2405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毅加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31号院。
法定代表人:安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杨秦珂(实习),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思源,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张家锋(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与被告郑州毅加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郭思源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尹俊岭、被告毅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志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第三人郭思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237元(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日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并以15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上街毅加健身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一份,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为355000元;第四条约定合同借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1万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组织人员及准备安装材料进场施工,同时原告向工厂下达订单,内机设备到场后当日被告支付合同额25%;隐蔽性工程,风盘及管路安装完毕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25%,同时约定若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未实施楼层的情况双方据实结算;主机设备到场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0%;全部工程调试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无问题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3250元,剩余合同额5%待调试完成后运转满一年后被告支付该笔尾款。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主机位置变更增加管路及材料费用共计1万元,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协商不计算在合同价款内。2017年7月上旬原告按被告工程进度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项目,但是被告仅累计支付工程款2075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毅加公司申请追加郭思源为本案第三人,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日,郭思源作为被告毅加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将其所有的毅加公司转让给安志辉,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郭思源需保证公司为个人所有,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股权和债务纠纷,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务、税金等相关费用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由郭思源支付,在此日期之前的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郭思源承担,与安志辉无关。本案纠纷,发生在公司转让之前而毅加公司现经营者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毫不知情,且根据《店面转让协议书》应由郭思源承担支付义务。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准许追加郭思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
被告毅加公司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郭思源承担付款义务。2018年7月7日,第三人郭思源将毅加公司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现在毅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志辉。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2018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郭思源承担,故本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三人郭思源承担,而非由被告毅加公司承担;2、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其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金额,由原告与第三人郭思源核算后确定;3、安志辉作为被告毅加公司的现在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7月1日接手公司时,游泳池的空调系统根本就没有运转过一天,始终处于不能使用的状态,原告主张的外机外网及雾霾新风系统和泳池排风系统均不是原告所称的海尔品牌的产品。
第三人郭思源述称,原告与毅加公司签订的《上街毅加健身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的工期为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应在2017年5月10日之前完成安装任务,但原告到2017年7月1日才将相应的设备交付第三人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第三人仅使用了一个月,泳池部分的空调即不能使用,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空调不能使用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安装合同,原告应当提供海尔品牌的空调设备,而原告安装的设备除了主机之外其余部分均非海尔品牌产品,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没有完全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其没有权利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上街毅加健身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毅加公司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及新风的供货、安装、空气能热水器的安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组织人员及准备安装材料进场施工,同时原告向工厂下达订单,内机设备到场后当日被告支付合同额25%即88750元;隐蔽性工程,风盘及管路安装完毕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25%即88750元,同时约定若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未实施楼层的情况双方据实结算;主机设备到场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0%即106500元;全部工程调试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3250元,剩余合同额5%待调试完成后运转满一年后被告支付该笔尾款。合同附件显示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及空气能热水报价表经原告核实并加盖印章,工程最终优惠价格为35.5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毅加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亦按约定组织货源,并进行安装,截止2017年9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号转款18余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经质证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07500元。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泳池空调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遂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但至开庭前仍无法正常使用。
2018年7月1日被告毅加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郭思源以35万元的价格将毅加公司的经营权和资产转让给安志辉,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2018年7月1日之前的所有债务、税金等相关费用由郭思源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街毅加健身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总金额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上街毅加健身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及报价表显示的合同总金额,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最终优惠价为35.5万元,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价格为35.5万元。
关于原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被告应在主机到场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43250元待全部工程调试完成后支付;尾款5%即17750元待调试完成后运转满一年后被告支付。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工程已经调试完毕,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从被告毅加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泳池空调在经原告维修后,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故本院认定剩余工程款43250元和尾款17750元共计61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泳池空调未达到正常使用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94000元(355000元—61000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000元,但其仅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18余万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075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07500元,本次诉讼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6500元(294000元—207500元)。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签订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是被告毅加公司,被告毅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毅加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人郭思源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约定2018年7月1日之前的全部债务由第三人郭思源负担,但该约定仅是被告毅加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向毅加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毅加公司支付货款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9237元的认定问题,由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所提供并安装的空调产品不能正常使用,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合理理由和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毅加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调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按照诉权适度原则,原告负担1389元,被告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锐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