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1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16号11号楼24层2405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毅加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31号院。
法定代表人:安志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郭思源,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毅加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加公司)、原审第三人郭思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237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55000元严重错误,工程总价款应为36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上诉人主张的在合同价款外额外增加的一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在空调未达到正常使用前,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在使用一个月后故障,上诉人无权主张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毅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郭思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凯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237元(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日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并以15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上街毅加健身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毅加公司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及新风的供货、安装、空气能热水器的安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组织人员及准备安装材料进场施工,同时原告向工厂下达订单,内机设备到场后当日被告支付合同额25%即88750元;隐蔽性工程,风盘及管路安装完毕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25%即88750元,同时约定若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未实施楼层的情况双方据实结算;主机设备到场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0%即106500元;全部工程调试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3250元,剩余合同额5%待调试完成后运转满一年后被告支付该笔尾款。合同附件显示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及空气能热水报价表经原告核实并加盖印章,工程最终优惠价格为35.5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毅加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亦按约定组织货源,并进行安装,截止2017年9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号转款18余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经质证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07500元。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泳池空调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遂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但至开庭前仍无法正常使用。
2018年7月1日被告毅加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郭思源以35万元的价格将毅加公司的经营权和资产转让给安志辉,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2018年7月1日之前的所有债务、税金等相关费用由郭思源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街毅加健身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总金额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上街毅加健身会所中央空调及新风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及报价表显示的合同总金额,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最终优惠价为35.5万元,故该院确认双方的合同价格为35.5万元。
关于原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被告应在主机到场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43250元待全部工程调试完成后支付;尾款5%即17750元待调试完成后运转满一年后被告支付。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工程已经调试完毕,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从被告毅加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泳池空调在经原告维修后,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故该院认定剩余工程款43250元和尾款17750元共计61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泳池空调未达到正常使用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94000元(355000元—61000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000元,但其仅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18余万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07500元,故该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07500元,本次诉讼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6500元(294000元—207500元)。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签订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是被告毅加公司,被告毅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毅加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人郭思源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约定2018年7月1日之前的全部债务由第三人郭思源负担,但该约定仅是被告毅加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向毅加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毅加公司支付货款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9237元的认定问题,由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所提供并安装的空调产品不能正常使用,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合理理由和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毅加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调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5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按照诉权适度原则,原告负担1389元,被告负担887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调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毅加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合同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凯宏公司与毅加公司订立该合同,应由毅加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毅加公司与郭思源约定的2018年7月1日之前的全部债务由郭思源负担,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凯宏公司主张的权利,毅加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郭思源追偿。合同的总金额共计35.5万元,有《合同书》及报价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凯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工程已经毅加公司验收合格,毅加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泳池空调在经凯宏公司修理之后仍然无法使用,故剩余工程款43250元和尾款17750元,共计6100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凯宏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207500元,下余工程款86500元毅加公司应当支付给凯宏公司。
综上所述,河南***调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上诉人河南***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