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02民初206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董洪于,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106209015,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中营街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雯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98325145R,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4号1幢4层。
法定代表人:李昕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洪于与被告***、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苏1102民初206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万元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扣押。2019年1月24日,依法对被申请人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31×××85的银行账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9年7月3日,被申请人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解除保全担保。被申请人因此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并要求对保全担保物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苏1102民初206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现解除保全申请人董洪于向本院因被申请人已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艳超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王嘉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