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5824号
原告: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98325145R,住所地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4号1幢4层。
法定代表人:李昕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141564256L,住所地镇江市三茅宫一区22号-102。
法定代表人:毛镇荣,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镇**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1146,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388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第三人镇**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第三人镇**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17.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部分价款的2‰/天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增补空调室内机温控开关费用计4560元;3、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受第三人的委托进行空调采购。201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镇**东电力设备制造厂办公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1894755元,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第三人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经第二次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1800017.25元,然而被告仅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价款30万元,尚欠价款1500017.25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另,因第三人现场装饰原因,导致原告已安装完成的12只空调室内机温控开关遗失,原告进行了增补,每只380元总计4560元,该款项作为工程增项已纳入竣工结算,应由被告在总合同价之外向原告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未做答辩。
第三人镇**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书面陈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买受人是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其双方的合同相对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我公司搬迁厂房项目的总承包方是江苏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从未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单位发生法律关系,且支付江苏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镇**东电力设备制造厂办公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镇**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科研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总价1894755元,甲方在合同签署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568426.5元给乙方,设备、材料全部运抵甲方工地现场指定的位置,经第一次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68426.5元给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全部结束,经第二次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663164.25元给乙方,质保期满,系统所有设备、材料无质量问题,经最终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94737.75元给乙方;质保期两年,经第二次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移交之日起计算;甲方如延迟付款,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2‰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乙方提供技术资料等,乙方交付时间延顺。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供货及验收、质保期及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采购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付款30万元给原告。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接收单位会签了《工程设备交接清单》。
另,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由原告承建安装镇**东电力异地搬迁扩能建设项目科研楼中央空调工程项目,由于装饰原因,导致原告已安装完成的空调室内机温控开关遗失,经检查共12只,单价每只380元,请被告确认,该款项纳入竣工结算。该工程联系单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中央空调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义务。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备采购和安装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18日签署《工程设备交接清单》七日内给付原告合同总价95%的价款,被告在实际支付30万元后,尚欠原告价款1500017.25元应予以支付,并从2017年12月2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补了价值4560元的空调室内机温控开关,有书证能够证实,被告应将该价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负。四、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给付价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不是其与被告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欠原告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500017.25元,承担违约金(以价款1500017.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欠原告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增补空调室内机温控开关价款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42元减半收取9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为141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如被告仍未主动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可在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向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晶晶
附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