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5929号
原告: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昕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伦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方晟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下称盛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因被申请破产清算由法院指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方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被告盛邦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464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张家港保税区海关质检楼二层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并负责安装东芝牌中央空调,运杂费由原告负责,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前往张家港保税区海关质检楼二层安装空调,安装完成后,被告即因自身问题涉诉且已停止经营,下落不明,至今未付空调货款及安装费用。
被告盛邦公司辩称:因管理人目前暂未接管到被告的任何资料,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欠款的情况并不清楚。但是,一般来说,设备采购合同会有送货单、签收单、验收合格证明以及结算证明等材料,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以,即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是原告并未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买方盛邦公司与卖方方晟公司签订《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71463元。卖方在二层空调竣工调试交付买方时,即可申请所有合同金额,买方于2015年9月10号前付清全部货款予卖方。交货与验收:第1次验收:全部设备、材料运抵买方现场后,买卖双方共同验货;如有货物短缺、质次、损坏等问题,应作详细记录,并由卖方先立即、无条件为买方调换或补齐,然后再检查原因,追究责任人;直至无疑义后,验收合格。第2次验收:设备安装结束,整个系统联动测试24小时,达到验收标准,买卖双方共同验收合格。最终验收:质保期满,系统所有设备、材料无质量问题,买、卖双方确认验收合格。质保期12个月,从第2次验收合格之日起。
以上事实,由《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方晟公司还举证了如下证据:
1、工程签证单、变更明细表、电气采购与安装合同,证明辅助材料及增加的设备费用。
2、照片打印件10张,证明案涉空调的安装情况。
被告盛邦公司质证意见为:
1:从复印件上显示并无被告的盖章,因此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
2、:因无法证明是从何处拍摄的,且照片上的空调上并没有能够证明该空调与原告有关的相关证据,因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芬进行了调查,袁玉芬陈述:对于镇江的,2015年6月8日的合同是对的,但是空调安装后需要验收,由于还没验收,我就被限制人身自由了,所以是否验收合格我就不清楚了。另外我们好像付过定金的,具体多少我不记得了。对于未盖章的合同,我不能确认,所以对镇江的货款我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盛邦公司与方晟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曾也认可安装了空调,但原告方晟公司未能举证调试、交付、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项下载明的货款金额471463元,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对于工程签证单、变更明细表、电气采购与安装合同,因未有盛邦公司盖章确认,故对于该部分材料载明的货款金额,本院也不足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之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本院碍难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原告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
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