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明,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芳芳,女,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芳,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华,江苏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4号1幢4层。
法定代表人:李昕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勇,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邵明、蒋芳芳因与被申请人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明、蒋芳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邵明与李昕蔓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李昕蔓与方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邵明,该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案涉邵明与李昕蔓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对双方出资比例、共同经营、利润分配比例、风险负担等合伙事宜作明确约定,而是约定李昕蔓用房产抵押出资100万元交与邵明,三个月后邵明交与李昕蔓人民币100万元、利润30万元、贷款利息4.5万元。可见,从该协议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来看,李昕蔓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任何风险,到期即可收回本金、固定利润及贷款利息,故本案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邵明、蒋芳芳主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昕蔓与方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邵明,但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原债权人李昕蔓以诉讼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邵明、蒋芳芳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邵明,该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邵明、蒋芳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明、蒋芳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淳
审 判 员  汤立双
审 判 员  杨长青
法官助理  张锴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