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与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三茅宫一区22号-102。
法定代表人:毛镇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4号1幢4层。
法定代表人:李昕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逍霞,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镇XX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大道388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群。
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润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晟公司)、原审第三人镇XX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方晟公司对润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方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润州建筑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判与事实不符;讼争合同不是润州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款项不应由润州建筑公司结算,润州建筑公司也未收到华东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应为建筑安装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从起诉状的内容来看,方晟公司自认的合同相对人为华东电力公司;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是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润州建筑公司只是在该公司承接的项目内从事部分劳务工作,根本没有资格采购空调;案涉合同是方晟公司提供,润州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在方晟公司提供的签字页盖章,润州建筑公司没有与方晟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方晟公司没有提供案涉项目通过验收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空调安装造价审计的凭证,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没有通知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参加诉讼,导致事实不清。
方晟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州建筑公司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对方晟公司起诉的认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中央空调的特殊性,销售方承担安装、调试的责任;方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润州建筑公司,并非华东电力公司;润州建筑公司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润州建筑公司关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必须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方晟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单和一组照片,可以证明方晟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和安装调试义务,该空调设备已经可以正常使用。
华东电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驳回方晟公司对华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且依法有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方晟公司是出卖人,买受人是润州建筑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晟公司应向润州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华东电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华东电力公司搬迁厂房项目的总承包方是江苏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华东电力公司从未与包括润州建筑公司在内的任何单位发生法律关系,且支付江苏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方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州建筑公司给付方晟公司货款1500017.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部分价款的2‰/天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润州建筑公司向方晟公司支付增补空调室内机温控开关费用计4560元;3、华东电力公司在欠付润州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方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日,润州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方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镇XX东电力设备制造厂办公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镇XX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科研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总价1894755元,甲方在合同签署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568426.5元给乙方,设备、材料全部运抵甲方工地现场指定的位置,经第一次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68426.5元给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全部结束,经第二次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663164.25元给乙方,质保期满,系统所有设备、材料无质量问题,经最终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94737.75元给乙方;质保期两年,经第二次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移交之日起计算;甲方如延迟付款,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2‰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乙方提供技术资料等,乙方交付时间延顺。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供货及验收、质保期及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方晟公司即采购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润州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付款30万元给方晟公司。2017年12月18日,方晟公司与接收单位会签了《工程设备交接清单》。
另,2017年12月4日,方晟公司向润州建筑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由方晟公司承建安装镇XX东电力异地搬迁扩能建设项目科研楼中央空调工程项目,由于装饰原因,导致方晟公司已安装完成的空调室内机温控开关遗失,经检查共12只,单价每只380元,请润州建筑公司确认,该款项纳入竣工结算。该工程联系单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方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中央空调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晟公司与润州建筑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方晟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备采购和安装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润州建筑公司应在2017年12月18日签署《工程设备交接清单》七日内给付方晟公司合同总价95%的价款,润州建筑公司在实际支付30万元后,尚欠方晟公司价款1500017.25元应予以支付,并从2017年12月2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补了价值4560元的空调室内机温控开关,有书证能够证实,润州建筑公司应将该价款支付给方晟公司。对方晟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因润州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润州建筑公司自负。四、方晟公司向第三人主张给付价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方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润州建筑公司欠方晟公司价款1500017.25元,承担违约金(以价款1500017.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晟公司;二、润州建筑公司欠方晟公司增补空调室内机温控开关价款4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晟公司;三、驳回方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方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调查笔录,证明润州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吴国亮是该公司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谢荣斌是该项目部装潢装修阶段现场施工总负责;电机工程在2017年12月完工,方晟公司和润州建筑公司进行了现场调试,调试成功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谢荣斌在《工程设备交接清单》上的签字是代表润州建筑公司吴国亮项目部;2018年元月,该空调设备已经正常运营,华东电力公司已陆续搬入办公;因各种原因,案涉项目总包方和发包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实际已接收使用一年多;陆萍是吴国亮的妻子,润州建筑公司吴国亮项目部的款项由陆萍负责支付。
2.华东电力公司已经接受设备使用并保修的网页截图、东芝空调特约售后服务授权书,证明2018年3月5日前该设备已正式使用,与《工程设备交接清单》的时间相吻合。
润州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公司没有成立过吴国亮项目部。对证据2不予认可,网页显示的购买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早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方晟公司当庭展示了网页的打开过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润州建筑公司、华东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日,润州建筑公司与方晟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方晟公司负责镇XX东电力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科研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润州建筑公司向方晟公司支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润州建筑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安装故应为建筑安装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润州建筑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合同中所盖该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公司经办人妻子陆萍于2017年9月12日向方晟公司付款30万元,陆萍在汇款时备注“华东电力空调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方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润州建筑公司。润州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润州建筑公司认为,即便案涉合同对该公司有约束力,但因方晟公司未提供项目验收及空调安装造价审计的相关证据,润州建筑公司亦不应当付款。本院认为,一审中方晟公司提交了《工程设备交接清单》及《工程联系单》,证明该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润州建筑公司虽否认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的谢荣斌、李响、乔巍的身份,但结合二审中方晟公司提交的东芝空调保修单(该保修单中所载项目名称、经销商等与本案相符,报修日期为2018年3月5日),能够证明方晟公司已于2017年底安装并交付了案涉空调设备,其后设备进入使用状态,故润州建筑公司应当向方晟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案涉合同第5.4、6.1条约定,质保期满,系统所有设备、材料无质量问题,经最终验收合格后15天内,润州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94737.75元;质保期2年,经第2次验收合格后10日内,双方办理移交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约定,本案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审审理期间,方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减少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欠原告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405279.5元,承担违约金(以价款140527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2元,减半收取9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71元,由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负担13221元,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2元,由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负担17112元,镇江方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季 晖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