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恢1293号之十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五区44号1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98325145R。
法定代表人:**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笪秋云,江苏叠***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03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8年3月8日,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8)苏0282执1439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40500元,该案收取执行费0元。2022年9月2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9月20日、2022年12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38401元,该款支付部分申请执行费3401元,余款35000元将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1个,已被本院依法冻结(2023年9月25日冻结期限届满);***名下的银行账号6个,已被本院依法冻结(2023年12月29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苑21号【不动产权证号××】的房屋1套。该房屋设定有抵押,抵押权人建行宜兴支行,抵押金额235万元。本院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2025年3月22日查封期限届满),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执3124号案件已启动拍卖程序,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有1辆汽车(车牌号:苏BU××**)。上述车辆已被多院多案在先查封,本案未能实际扣押,依法暂不能处置。
4.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在首次执行中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四、通过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苑调查其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他财产线索。
2023年1月1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990888元,已执行到位35000元,剩余标的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申请执行费340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10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丁 平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