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581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朱国保,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海,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199号7号楼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管晴(实习),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3412932J。
法定代表人:于永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保诉被告王东海、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闯、被告王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管晴,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22.9717万元、保证金30万元,共计552.97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东海将其从被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驻马店市××路××路交叉口西北部的“年产76万吨肉制品及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5号车间A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朱国保、刘丙忠。后该三人即组织施工人员,筹集资金、购买材料、租赁相关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缴纳了保证金3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停工,2015年3月1日,被告中大公司与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联顺食品新建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双方决定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入工程决算。后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进入决算阶段,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决算承诺,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9年12月1日,刘丙忠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丙忠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全部债权。三原告又称,被告中大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对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在驻马店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双方共同委托的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驻中豫智信价鉴【2019】16号《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5#车间A区已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5#车间A区已完工程造价为9739717元,该鉴定结论已经驻马店仲裁委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驻仲裁字第052号裁决书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抵扣商混款等共计451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229717元。经多次催要,因被告拖延支付。
被告王东海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首先***、刘丙忠、朱国保三人是合伙关系,如刘丙忠将合伙关系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应当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否则不能成为合伙人。**受让债权,并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其无权以***、朱国保的合伙人身份参加诉讼。刘丙忠转让的债权并不确定,违反了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加入合伙,未成为案涉工程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经王东海已向原告等人支付款项5224252元,并非原告诉称的300余万元;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王东海借款本金2523000元,用于工程施工,按照约定产生利息4693820元,原告应予偿还;4、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5、中大公司与联顺公司相关的工程鉴定包含有不是原告施工的部分,原告以该鉴定结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6、联顺公司已申请破产清算,如原告认为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依法向破产受理法院进行债权申报。而不是向王东海主张工程款。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其他意见同被告王东海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6日,中大公司与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为1号公寓及5号生产车间A区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项目内容、价款等事项做出了约定。2012年12月15日,联顺公司收取中大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
二、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10月30日,中大公司与王东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内容为:“所涉工程项目为5号生产车间A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蔡州路交叉口西北部,工程内容:5号生产车间A区工程,计1栋,建筑面积10840.12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施工图、图纸答疑及“预算说明书”全部内容的施工承包。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工期、包施工安全,包建筑材料。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3天,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16613505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被告王东海对该施工合同予以认可,称其与中大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是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等人的。中大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中大公司陈述:王东海是其公司外聘的管理人员。因为中大公司在联顺公司承包17个标段,不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形。
三、***、刘丙忠、朱国保系合伙关系。2012年12月23日王东海(甲方)与***、刘丙忠(乙方)就5号生产车间A区建设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价款16613505元,所涉工程项目为(联顺食品公司年产76万吨肉制品及农产品加工项目)5#生产车间A区厂房,乙方负责承建(按招标文件及图纸范围内的一切内容及按要求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甲、乙双方在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时即乙方支付劳务佣金10%,第二次佣金是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付50%,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付40%。以上付款办法是合同总价款额数据。分三次付清甲方佣金。(总价款的4%);甲方负责乙方工程款的追要及协调,因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如果甲方责任由甲方承担。如跟不上进度,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及解除合同,一切损失有乙方负责。进度按施工进度表及计划进行,如延误一天按总合同造价款2‰罚款;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持一份,送中大公司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王东海,乙方:***、刘丙忠。合同签订后,***、刘丙忠、朱国保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与案外人签订多份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人工资3430000元及商砼款1080000元。
四、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联顺公司出具的“内部收款凭证”(编号0000002)一份,该收据载明:“付款单位:王东海,摘要:付保证金,金额:叁拾万元(300000元)。并加盖“驻联顺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保证金,应予返还。
五、2019年12月1日,刘丙忠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和刘丙忠代表***、刘丙忠、朱国保等三人与王东海签订的承包建设联顺食品有限公司年产76万吨肉制品及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5#生产车间A区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未结算款项月790.15万元,未返还保证金30万元整。***、刘丙忠、朱国保在该项目中的债权分别占三分之一,现将刘丙忠对王东海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由**行使全部债权。转让人:刘丙忠、受让人:**,2019年12月1日”。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丙忠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了王东海。2020年原告***、**、朱国保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东海、中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六、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裁定受理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法院指定尚成律师事务所为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该所律师智勇任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大公司(乙方)签订《联顺食品新建项目一期土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决定终止履行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入工程决算。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工程决算依甲方安排,逐标段进行。决算资料最先达到完整无误、界线清楚、对决算结果,施工相关法规均无异议的标段优先决算,一个标段一个标段的进行。第五条约定:各标段在决算完毕后,各相关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分期分批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后,工程未决算,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未付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2018年5月25日,中大公司向驻马店仲裁委申请仲裁。驻马店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8)驻仲裁字第052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仲裁庭认为部分显示:“(二)关于工程欠款数额。为确认5#A区已完工程的造价,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明确鉴定范围为已完工程部分,鉴定标准为08定额,因此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驻中豫智信价鉴【2019】16号《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5号生产车间A区已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本庭依法确认5号#生产车间A区已完工程造价9739717元。当事人双方对1#公寓楼工程价款为5559472元无异议,据此可以确认,中大公司承揽的工程已完工程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5299189元。上述总价款减去应冲抵的款项9633251元,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还欠中大公司工程款56659389元(15299189元-5559472元-4073779元),同时应返还申请人保证金30万元。┈(三)关于违约金及欠款利息问题。中大公司请求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大公司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1日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至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15日受理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止。┈裁决:一、被申请人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中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665938元,并自2015年3月1日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申请人中大公司对所建5#A区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申请人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中大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219062元,鉴定费257918元,合计47698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123986元,申请人负担352994元。
还查明,诉讼中,被告王东海提交经其手向***、刘丙忠及***分包施工队支付工程款清单及收据,共计4724252元,其中:①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总借支条一张,载明:“一次50万元一次80万元一次15万元,合计145万元整(壹佰肆拾伍万元整)。***,2013年10月8号。”②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支条一张,载明:“借七标段工程款肆拾万零伍仟叁佰贰拾元整(405320元)。***,2013年11月14号。”③2013年12月6日史留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保温板和方块砖款为42000元(肆万贰仟元”。④2014年1月18日陈炳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借七标段王东海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外墙玻璃砖老板:陈炳洪。⑤2014年元月28日宋姓老板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七标砖款50000元(伍万元整)。⑥2014年1月28日高昌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联顺七标段工资柒万元整(70000元)。2014年1月28日。”⑦2014年1月28日黄水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联顺七标段工资柒万元整(70000元)。2014年1月28日。”⑧2014年1月28日谢仕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内外粉工资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1月28日。”⑨2014年1月28日史留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联顺七标段工人工资(188000元)壹拾捌万捌仟元整。收款人:史留义,2014年1月28日。”⑩2014年10月17日刘丙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刘丙忠,2014年10月17号”。?2014年元月28日刘正启出具的借支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肉联厂七标段二次结构工人工资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人刘正启,20124年元月28日)”?2019年12月20日***出具租赁条一张,载明:“搅拌机两台,一台一天是60元,两台合计120元×2520天,合计32400元。钢管6米360根,合计2160米,每米每天1分×2520天,合计54432元。***,2019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东海工程款现金壹佰伍拾陆万元(1560000元),有***、朱国保、刘丙忠三人共同收到的。***,2014年12月。”原告质证称:1、工程款明细中①2013年10月8日总借支***签字的145万元,是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是***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汇总,与被告提供的借据明细表中的序号13是重复的,原告***称:原先2013年的时候就给王东海打了一个总条,2014年又打了一张总条,打2014年的总条后王东海说是把2013年10月8日那个总条撕了,但是没想到他没有撕,现在又拿出来用了。2014年12月***出具收条的156万元没有收到,可以让王东海提供相关依据。这个156万元是包含有当时刘丙忠从王东海处支取的10万元,没有打条,其给王东海补了一个总条含有原来的145万元和10万元,合计打了一个总条,当时朱国保也知道就把朱国保的名字也写上了;工程款明细中序号?,显示租赁费356932元,不应当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租赁费是计算到2019年12月,实际于2015年工程停工,对后续租赁费不应扣除。该条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工程款,且被告同意接受被告出具的票据,表明被告愿意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王东海质辩称:第13项2014年12月收条中的156万元都是现金支付,现金的来源是联顺食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在驻马店市××路××路××宾馆里面交付给***的,其给***等人钱全部是现金。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王东海称另向原告支付50万元现金,原告予以认可。
诉讼中,被告王东海称,原告在施工中,原告向被告王东个人借款本金2523000元,约定有利息,并出具六份借条,三份利息证明,截至目前利息为4693820元。被告***质证称:这些条子是其在施工过程中另外向王东海个人借的钱,双方另外算账,但这些条子中有重复出条的情况,这些款项大部分是转款,现金很少,另外算账的时候,应该让王东海提交转款凭证,且这部分借款都用于在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中,不应该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30日,中大公司与王东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王东海予以认可称其与中大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合同,是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丙忠、朱国保。庭审中,中大公司称王东海是其公司外聘的管理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23日王东海与***、刘丙忠就5号生产车间A区建设工程签订《协议书》,合同内容为本案所涉的5#生产车间A区建设工程项目,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被告中大公司在履行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刘丙忠、朱国保与王东海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刘丙忠等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刘丙忠、朱国保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2019年12月1日,刘丙忠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丙忠对王东海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由**行使全部债权。并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大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中大公司之间未形成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中大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王东海应付工程价款数额认定问题。
(一)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2012年12月23日王东海与***、刘丙忠就5号生产车间A区建设工程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合同价款为16613505元,但应当向被告王东海支付合同价款的4%作为佣金,本院认为该约定实质为在联顺公司应付中大公司工程款数额基础下浮4%。后由于发包人未按期拨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未全部完成。2015年3月1日,被告中大公司与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联顺食品新建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双方决定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入工程决算。说明发包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认可是合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2020年12月25日,驻马店仲裁委作出(2018)驻仲裁字第052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仲裁庭认为部分显示:“(二)关于工程欠款数额。为确认5#A区已完工程的造价,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明确鉴定范围为已完工程部分,鉴定标准为08定额,因此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驻中豫智信价鉴【2019】16号《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5号生产车间A区已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本庭依法确认5号#生产车间A区已完工程造价9739717元”。该鉴定意见虽是在中大公司与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仲裁案件中作出的,但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鉴定结论已作为仲裁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原告施工完成5号#生产车间A区已完工程价款应在鉴定造价9739717元基础下浮4%后为9350128.32元。
(二)、被告王东海已付工程价款数额认定。原告在诉讼时自认被告已支付工人工资等工程款共计343万元,并自认应扣除中大公司提供的商砼价款108万元。被告王东海辩称已付工程款数额大于343万元,诉讼中,被告王东海提交经其手向***、刘丙忠及***分包施工队支付工程款清单及收据,共计4724252元,原告对被告王东海提供的2014年12月数额为156万元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条是对之前2013年10月8日已收工程款145万元的汇总,不应重复计算。被告王东海提供的2014年12月156万元的收条虽系原告出具收据,但被告王东海称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系现金交付,也未通过有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明显与常理不符,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该156万元收条中包含之前的145万元,即被告王东海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清单及收据中重复计算了14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虽对被告王东海提交的已支付工程款明细中的2019年12月20日租赁费356932元不认可,称该数额不属于应抵扣工程款的范围,且租赁费计算明显错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王东海称曾向原告朱国保支付过工程款50万元,未打条,原告朱国保对此予以认可,该50万元也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综上,被告王东海提交其向***、刘丙忠及***分包施工队支付工程款清单及收据,共计3274252元(4724252-1450000)元,加上原告自认应扣除中大公司提供的商砼款108万元及庭审中,原告认可的被告王东海另向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4854252元(3274252元+1080000元+500000元)。
综上,(一)、(二)项,被告王东海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495876.32元(9350128.32元-4854252元)。
至于被告王东海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向被告王东海个人借款本金2523000元,并约定有利息,截至目前利息为4693820元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5年3月1日,被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终止履行双方的施工合同,决定进入工程决算,因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应支付数额一直未确定,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未开始计算。2020年12月25日,驻马店仲裁委作出(2018)驻仲裁字第052号裁决,该裁决书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9739717元,此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才确定,因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随即向驿城区人民提起本次诉讼,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案涉工程自停工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追要工程款,从被告王东海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及相应材料来看,也可以证实双方一直在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的交付,为交付之日……”。故本案诉争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五、关于保证金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虽载明系联顺公司向王东海出具的,但原告持有该保证金收据的原件,能够说明保证金30万元是原告以王东海名义向联顺公司交纳,否则,原告不会持有该原件。且被告王东海认可该30万元保证金系个以其名义向联顺食品关系交付。另(2018)驻仲裁字第052号仲裁裁决书对该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却作出了认定,并裁决联顺公司向中大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大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国保支付工程款4495876.32元及利息(以下欠的工程价款4495876.3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王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国保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东海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508元,由原告***、**、朱国负担7000元,被告王东海负担48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范文芝
人民陪审员  康有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丰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