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民终3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芝麻洼乡枣村洼行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鸿昌街道办事处发展大道北侧(发展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23)豫0822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0624元”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中大公司与***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审中,中大公司提交的***人民法院(2018)豫0822民初1805号民事调解书和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9)驻仲裁字第0153号裁决书,足以证实中大公司于2013年2月中标******酒店建设工程后,发包人***公司以自行施工为由强行终止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占有中大公司项目部和印章对外以中大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协议的事实,中大公司对***签订协议和施工的事实并不知情。另外,***在原审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和结算单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未加盖中大公司印章,***就案涉工程直接与发包人进行验收结算的行为,足以证实其认可并接受***公司自开自建的事实,否则其撇开中大公司直接与发包人***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不符合常情常理和施工惯例。二、***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如上所述,***据以起诉的工程验收单、结算单等主要证据均未经中大公司签章确认,本着谁验收、谁结算、谁付款的原则,***明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中大公司却不与中大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结算,而是直接与***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且***所收到的工程款均系***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支付。故从工程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拨付的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三、中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应超过仲裁裁决书的债务范围生效裁决书认定***公司移交中大公司的对外工程欠款5686521元债务中,***的债权只有440624元,对此中大公司无异议。原审判决既依据裁决书的事实判令中大公司承担责任,又超出裁决书的债务范围判令中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加重了中大公司的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四、***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中大公司和***公司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详见判决书第二页中大公司、***公司辩称内容),但原审判决仅对中大公司的抗辩进行审查评判,未对***公司的抗辩意见进行审查评判,漏审当事人的主要抗辩意见。另外,原审判决评判中大公司诉讼时效抗辩时还引用了“原告向相关人员主张了权利”的事实,并据此驳回中大公司的抗辩。但原审庭审记录显示审判员也从未就该事实进行过调查,故原审判决的评判说理不充分、不严谨,依法应予纠正。五、员工***和广场景观水电安装工程不属于中大公司签订合同的范围内。故***提交的广场景观水电安装定案单上的工程款应予扣除,另外,***与***公司的工程验收单和结算单也未区分楼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并认为***起诉的工程款中包含员工***的工程款,根据诚信原则,***也应将该部分款项予以移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6624元及利息(以836624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中大公司承包了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刻制有项目部公章)。2014年11月,该项目部以被告中大公司名义与原告***(无资质)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东西配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原告按上述合同完工,2019年1月,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为836624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原告讨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中显示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原为登记股东、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31日变更登记,***不再是登记股东、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25日,中大公司以******等侵占项目部相关印章、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项目部印章、财务资料以及合同等,同年9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中大公司收到项目部印章及资料后,于2018年9月28日以******、***为被告、**为第三人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期间,******、***以及**于同年11月27日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以项目部名义对外拖欠的工程款(568余万元)、对外应付款,由******负责转至自己名下,消灭中大公司付款义务;如未能完成,******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中大公司,由中大公司拨付给债权人;******向中大公司支付管理费100万元。并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引发纠纷的,提交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5月15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中大公司仲裁申请,同年8月14日,作出裁决(******应支付中大公司工程欠款13272811元及利息)。该裁决生效后,中大公司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19日受理、12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大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施工后成立了项目部,并刻制了相应的印章,相关人员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相关人员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无相应资质签订涉案合同、从事涉案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大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系被告******开发、建设,但本案之前,被告中大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等签订的和解协议,***机构主张了应付工程款等款项,生效的裁决支持了其相关请求,生效的裁决是否执行到位,并不影响被告中大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大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36624元及利息(以83662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上述裁决存在,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付款主体在2019年发生变化后,被告中大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向相关人员主张了权利,被告中大公法判决:一、被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6624元及利息(以83662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20.64元,减半收取计7110.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10.32元,均由被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大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调试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待甲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但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也没有对结算程序及何时履行工程款的义务予以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并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中大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第一、***是与中大公司还是***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大公司称案涉合同系***与***公司直接签订,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中大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施工后成立了项目部、刻制了相应的印章,相关人员以中大公司名义与***方签订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相关人员代表中大公司签订合同。中大公司与***之间的诉讼发生在2018年之后,且无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系***公司与***直接签订,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关于***与***之间的结算是否能成为认定中大公司应付款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提供了其与中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签证等,证明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及签证变更了中大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且中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存在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及不合理之处。至于中大公司与***公司的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定认定了***对***公司的债权为440624元,但该数额系对中大公司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并非中大公司与***之间的约定。故一审法院直接将该结算结果作为中大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00元,由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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