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三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74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男,199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换换,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郑州市三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郑上路与兴华路交叉口往西300米路北南坡社区3号楼12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杨晓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喜振,男,1986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辖区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号。
负责人: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三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土石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换换、被告土石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喜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180103.98元(已扣除前期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92416.27元;2.被告***、三合土石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4日16时25分许,***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马米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贾峪镇盆××村口东约43米处时,与***驾驶豫A×××××面包车(乘车人****)沿马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土石方公司辩称:蒋喜振系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土石方公司,***为其雇佣司机,车辆购买有保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涉案车辆豫A×××××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原件,上述证据需合法有效,保险责任属实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公司在法律法规规定内和保险条款范围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公司前期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当中要求一并处理;3.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性均有异议,过高且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伤残鉴定要求保留后续评估的权利,对于车损,请求法院核实***是否适格的索赔主体;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所诉事实基本一致。
事故发生后,***先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伤情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第6.7前肋骨折、3.左足第3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4.腹部闭合伤、5.头外伤、6.右小腿外伤。***共支付治疗费53183.38元(含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5301.45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治疗费用10000元。
2020年6月13日、7月20日、7月22日、11月4日,***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费用1468.75元。
2020年5月16日,***支付郑州恒源药店腋下拐、轮椅费用1040元。
2020年5月18日,***支付郑州恒源药店罗红霉素胶囊、疮疡灵散费用91元。
2020年5月28日,***支付荥阳市益寿堂大药房压力绷带费用198元。
2020年10月9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依申请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左膝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出院后护理期45日、营养期15日、误工期135日,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4.40元。
李华忠(1960年6月26日生)与张卫华(1963年2月16日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为其次子。
***与陈琳琳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李梓闻(2012年10月14日生),长女李梓萌(2014年11月18日生)。
2020年11月11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面包车车损总值为8160元,支付评估费400元。
****先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诊断为:1.额部头皮挫裂伤、2.颌面外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共支付治疗费5019.06元。
2020年10月19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依申请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外伤致面部条状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营养,误工期1个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与李雪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陈李涵(2018年11月3日生)。
蒋喜振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土石方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7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合理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护理周期、伤残等级,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4941.13元(53183.38元+1468.75元+28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器具费104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577.01元(6800元+46858元÷365×45天)、营养费980元、误工费21695.89元[46858元÷365×(34+135)]、车辆损失费816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680元,其提交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现58周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身体残疾需要被扶养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其各被扶养人的年龄、家庭关系,本院确认为107218.38元[34200.97元×20×10%+21971.57元×(22÷2+20÷3)×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6996.81元。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0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费22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5263.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20元,其提交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因本案事故致其面部瘢痕伤残十级,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瘢痕影响其正常劳动或者正常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残疾影响其务工,未丧失或影响部分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8401.9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致其面部十级,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88174.5元。
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均分不当,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35219.92元,其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47219.92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原告***、****负担265元,被告***负担2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赵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