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9805号
上诉人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顶立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众杰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峡创新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宇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顶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周文乐,被上诉人广东众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原审第三人汉鼎宇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顶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广州顶立公司与广东众杰和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3.改判广东众杰和公司向广州顶立公司返还货款326323.9元;4.改判广东众杰和公司向广州顶立公司支付违约金37897.17元;5.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广东众杰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核涉案材料,查明的事实与材料反映的情况完全相反。广东众杰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项目一管理表单汇集》,广东众杰和公司声称该材料系其竣工验收材料。而该管理表单汇集第6页“4.设备材料进场检验单”己明确了“密苑项目”建设施工所需的全部进场材料设备。但该项目所需的材料设备,与广州顶立公司与广东众杰和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并不一致。(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清楚崇礼密苑项目是否存在广州顶立公司与广东众杰和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即广东众杰和公司是否真实向崇礼密苑项目发送合同所列货物。广东众杰和公司的辩称中其既是发货人又是收货人,本身就自相矛盾、不合常理。其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托运单》《销售出仓单》《收款收据》所载明的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不一致。并且广东众杰和公司始终无法解释清楚其辩称中的各种疑点。(三)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广东众杰和公司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频路9号广东软件园B栋30lA)向约定的收货人(王燕红)交付合同货物。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广州顶立公司与广东众杰和公司协商一致变更交货地点,更加没有证据证明广州顶立公司在合同签订前(6—9月)有要求广东众杰和公司向密苑项目发货。相反,如果按照法院认定的先发货后签合同,合同更加应该约定为真实的发货地点更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刘红福为密苑项目的“收货人”“项目负责人”。刘红福目前可以确定的身份系广东众杰和公司的员工。密苑项目的承包施工方汉鼎宇佑公司称广东众杰和公司与其仅是采购关系,则广东众杰和公司的员工刘红福为何成为整个项目的收货人、甚至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缺乏证据支撑。 广东众杰和公司针对广州顶立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庭审中我方对广州顶立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都是有做了明确的回复和阐述的,两个法院的法官在经过几次庭审,然后他们其实私下有沟通交流之后,也是得出了一个相同的判决,所以这个事实应该是清楚的。 广东众杰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东众杰和公司无需返还广州顶立公司货款20万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广州顶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广东众杰和公司向广州顶立公司返还货款2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广州顶立公司以汉鼎宇佑公司名义中标“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项目,2018年5月19日广州顶立公司与广东众杰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广州顶立公司委托广东众杰和公司继续使用汉鼎宇佑公司名义承接上述项目,提供管理及技术支持,并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110万元,广州顶立公司于2018年6月进入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现场,且项目于2018年11月25日己进行初步验收。广州顶立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系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中的服务费用,一审法院仅以广州顶立公司在转账时备注“货款”,即认定广东众杰和公司向广州顶立公司返还货款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己认定广东众杰和公司实际己按照双方的约定送货的事实,广州顶立公司以“提前付款”“操作失误”等借口诉诸法院要求退回,明显是不诚信的表现。广州顶立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的20万元,若真如广州顶立公司所辩称系操作失误所转的款项,那截至起诉之日止,广州顶立公司从未与广东众杰和公司沟通退还事宜,也与常理不符,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广州顶立公司针对广东众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20万确实是我们支付的,广东众杰和公司说双方有合作协议是不合常理的,而且没有原件法院也是没有确认的,我们坚持这部分的款项必须要返回给我们,并且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结合本案事实,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1.汉鼎宇佑公司中标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后,广东众杰和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续施工,并由广东众杰和公司指派其员工刘红福代表汉鼎宇佑公司在该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监控设备的收货及安装。即刘红福为该工程项目设备的收货人。2.汉鼎宇佑公司与广州顶立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设备采购关系,该采购合同产品清单包含有本案《设备到货确认单》中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完全相同的产品,汉鼎宇佑公司已向广州顶立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大部分货款。即说明广州顶立公司已履行了其与汉鼎宇佑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3.广东众杰和公司出示的《设备到货确认单》载明了“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项目部”,合同也明确约定项目经理可确认实际到货情况,款项以送货清单分批结算。因此货款的支付应以分批结算为前提,现广州顶立公司已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其虽辩称为提前付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广东众杰和公司有要求其提前付款的意思表示,该辩解意见,既与合同约定不符,又无日常交易习惯佐证,且与通常交易常理不符,因此不具有合理性,该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可认定汉鼎宇佑公司向广州顶立公司采购的产品中,部分系通过广州顶立公司向广东众杰和公司采购,并由广东众杰和公司将该部分产品用于汉鼎宇佑公司的项目现场,由项目负责人刘红福签收确认,汉鼎宇佑公司据此向广州顶立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广州顶立公司亦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的事实。因此,本案涉案产品已实际全部用于项目现场,汉鼎宇佑公司亦通过项目经理的确认及其付款行为确认了广州顶立公司履行了采购义务。广州顶立公司否认广东众杰和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的意见,与上述事实明显不符,亦与上述事实和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广州顶立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的《产品采购合同》以及返还货款、违约金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顶立公司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的20万元货款,因广东众杰和公司未能提供《合作协议》的原件,广州顶立公司亦不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因广州顶立公司支付该款项备注为货款,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广东众杰和公司存在收取该20万元货款的合同关系或其他合法依据,故广州顶立公司主张广东众杰和公司退还该20万元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广州顶立公司(甲方)向广东众杰和公司(乙方)采购主干电源线、分支管路、千兆单模光纤模块等价值126324.4元的产品,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乙方负责将物品按约定时间在指定交货地点交付给甲方指定收货人员;2.甲方可以传真、信件等可保留的书面方式提前通知乙方更改交货时间、地点、收货人等。交货时间:双方约定时间,交货地点: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彩频路9号广东软件园B栋301A,收货人:王燕红;3.乙方应认真填写随货设备到货确认清单,由项目经理(或采购员)确认签字后作为实际到货依据之一;4.以送货清单分批结算;5.(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应向乙方偿付相应货款30%的违约金;(2)乙方所交货物的规格、配置、数量、质量以及随机装箱资料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或产品应有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货物,乙方应向甲方偿付相应货款30%的违约金;(3)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偿付逾期货款的5‰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应付金额的30%。广州顶立公司出示的合同所附《设备到货确认单》上无抬头,而广东众杰和公司出示的合同所附《设备到货确认单》上抬头载明“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项目部”。广州顶立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了126323.9元,于2018年12月10日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了20万元,均备注为货款。广州顶立公司称上述转款系为解决广东众杰和公司资金困难而提前转款,但20万元货款为疏忽所转。 广东众杰和公司称在上述合同签订时,货物已送到项目所在地,广州顶立公司支付的款项中20万元并非货款,而是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中的服务费。广东众杰和公司为此出示了2018年5月29日《合作协议》复印件,协议载明由广州顶立公司协助广东众杰和公司使用汉鼎宇佑公司承接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采购项目,项目总价为7932354.03元,广州顶立公司应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项目技术支持及管理费110万元。广州顶立公司不确认该《合作协议》真实性。 广东众杰和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开具了与《产品采购合同》《设备到货确认单》金额、产品一致的发票,2018年11月14日王燕红收到该发票。广州顶立公司确认收到该发票,但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发货情况。广东众杰和公司称其将货物送达至项目,经广州顶立公司确认后支付了货款,其才开具发票。 汉鼎宇佑公司于2017年中标密苑(张家口)旅游胜地有限公司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工程总金额为9932354.03元。密苑(张家口)旅游胜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确认刘红福为汉鼎宇佑公司派驻的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代表汉鼎宇佑公司对接项目施工,并负责该项目设备的安装、施工、验收等。汉鼎宇佑公司确认刘红福为广东众杰和公司员工,负责项目工地现场收货、监控设备的安装。 汉鼎宇佑公司与广州顶立公司签订两份金额分别为1503302元、361620元的《产品采购合同》,均为监控设备产品,其中金额为1503302元的合同产品清单包含有《设备到货确认单》中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完全相同的产品。汉鼎宇佑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广州顶立公司支付了180810元,于2017年12月1日再次支付了180810元,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了47万元并备注为“667-崇礼密苑雪道监控项目”,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了80万元并备注为“667崇礼”,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了20万元并备注为“667-崇礼监控项目”。 广东众杰和公司庭审确认其为崇礼密苑雪道监控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汉鼎宇佑公司为名义施工方,刘红福为其派驻该项目的经理,项目目前由广东众杰和公司控制,没有竣工验收是因为验收后发包方将支付全部款项给汉鼎宇佑公司,会导致广东众杰和公司无法收到货款。 汉鼎宇佑公司称与东莞英视特公司、广州顶立公司、广东众杰和公司等均签订有采购合同,但其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与东莞英视特公司、广东众杰和公司的采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广州顶立公司与广东众杰和公司订立的《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采购的产品应当送至双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合同亦赋予双方更改交货地点的权利。但从双方的陈述来看,该《产品采购合同》系相关监控工程完工之后签订,因此合同所载交货地点并不能直接、真实反映实际交货地点。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合同清单产品是否实际送达至双方指定的交货地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广东众杰和公司是否向崇礼密苑项目发送了案涉合同所列的货物;(二)广东众杰和公司是否需向广州顶立公司返还20万元货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汉鼎宇佑公司中标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后,广东众杰和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续施工,并由广东众杰和公司指派其员工刘红福代表汉鼎宇佑公司在该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监控设备的收货及安装。即刘红福为该工程项目设备的收货人。第二,汉鼎宇佑公司与广州顶立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设备采购关系,该采购合同产品清单包含有本案《设备到货确认单》中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完全相同的产品,汉鼎宇佑公司已向广州顶立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大部分货款,说明广州顶立公司已履行了其与汉鼎宇佑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至于广州顶立公司主张其与汉鼎宇佑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已在案涉《产品采购合同》之前履行完毕,案涉《产品采购合同》与其和汉鼎宇佑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无关的抗辩,因广州顶立公司对此未举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刘红福出具的说明函确认在2018年间汉鼎宇佑公司采购的清单产品由广东众杰和公司负责送货至施工现场,并已安装使用在该雪道监控工程中。其所确认的清单产品中包含本案《设备到货确认单》中全部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即本案《设备到货确认单》中产品实为汉鼎宇佑公司采购并使用在项目中。第四,广州顶立公司已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其虽辩称为提前付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广东众杰和公司有要求其提前付款的意思表示,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可认定汉鼎宇佑公司向广东众杰和公司采购的产品中,部分系通过广州顶立公司向广东众杰和公司采购,并由广东众杰和公司将该部分产品送至汉鼎宇佑公司的项目现场,由项目负责人刘红福签收确认,广州顶立公司的收货人王燕红在事后亦对收货情况予以确认,汉鼎宇佑公司据此向广州顶立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广州顶立公司亦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的事实。因此,案涉产品已实际全部由广东众杰和公司送至项目现场,作为汉鼎宇佑公司向广州顶立公司采购产品的一部分。广州顶立公司否认广东众杰和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广州顶立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的《产品采购合同》以及返还货款、违约金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广东众杰和公司与广州顶立公司订立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产品应当送至双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合同亦赋予双方更改交货地点的权利。但从双方的陈述来看,该《产品采购合同》系相关监控工程完工之后签订,因此合同所载交货地点并不能直接、真实反映实际交货地点,故广州顶立公司以广东众杰和公司的送货地址与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不一致为由抗辩广东众杰和公司未实际送货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广东众杰和公司未能提供《合作协议》的原件,且广州顶立公司亦不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广东众杰和公司主张其收取的案涉合同项下货款以外的20万元是协议约定的服务费证据不足,广东众杰和公司理应返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以外的20万元给广州顶立公司。 综上所述,广州顶立公司和广东众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4元,由上诉人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上诉人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书记员 沙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