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英视特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浦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05民初3095号
原告东莞市英视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视特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浦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第三人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和公司)、第三人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第三人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视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浩,被告浦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吴梓仟,第三人众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保、唐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顶立公司、第三人汉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实的认定,即英视特公司是否确有向浦项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 对于浦项公司主张英视特公司未提供货物的意见。首先,浦项公司主张涉案《产品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英视特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和方式,在双方未书面更改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英视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是,上述合同亦约定的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合同明确约定浦项公司是应在收到每批货物并检验合格后才支付货款。浦项公司一方面主张英视特公司未提供任何货物,另一方面却向英视特公司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浦项公司主张其是依英视特公司的请求预付货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英视特公司向其发出预付货款的请求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浦项公司该陈述不予采纳。则审查浦项支付货款的情况,可见浦项公司亦是在未与英视特公司书面变更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直接变更了货款支付方式。故在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英视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为由就主张英视特公司未交付货物。 其次,根据浦项公司陈述,其与英视特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从未合作。则在双方第一次经济交易当中,浦项公司仅凭英视特公司的请求即决定预付大部分货款,与常理及实际交易习惯不符。浦项公司并非一次性而是分批支付货款,则根据其付款情况,理应是英视特公司多次请求浦项公司预付货款,浦项公司应是在每次英视特公司请求预付货款后才支付货款。现浦项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一次英视特公司请求预付货款的证据,与常理不符。更为重要的是,浦项公司主张其曾多次向英视特公司催促交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浦项公司该陈述不予采纳,认定浦项公司并未催促英视特公司交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一周内,则在英视特公司未依约交货的情况下,浦项公司不但多次预付货款,而且从未向英视特公司催促交货。浦项公司在本案起诉的事实理由亦表示,其是因英视特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其才起诉要求英视特公司退还预付货款。亦即浦项公司在英视特公司未起诉的情况下,是从未考虑通过法律途径对预付货款主张权利。浦项公司对其预付货款以及合同约定的货物的放任态度,与常理不符。因此若英视特公司确未向浦项公司提供货物,浦项公司存在上述与常理不符的不合理之处,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再者,浦项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其是因英视特公司对“大华”牌产品有专属经营权才与英视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其又称与英视特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从未合作。但是根据汉鼎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浦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见汉鼎公司向浦项公司购买“大华”牌货物,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既然“大华”牌产品的专属经营权由英视特公司享有,则浦项公司仅能从英视特公司处取得“大华”牌产品再提供给汉鼎公司,可见浦项公司与英视特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前已发生交易,该事实与浦项公司上述关于涉案合同签订前从未合作的陈述相悖。浦项公司在本案中作出与事实相悖的陈述,则不能仅依据其陈述认定本案事实。 综上,浦项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浦项公司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且浦项公司的陈述存在与事实相悖之处,故浦项公司称英视特公司未提供货物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 对于英视特公司主张其已交付货物的意见。英视特公司自称是将货物交付至密苑工程处,结合其公司与众杰和公司的陈述,密苑工程虽由汉鼎公司承包但实际系由众杰和公司具体施工,则货物应由众杰和公司签收。从众杰和公司的员工刘红福出具的《确认函》,亦可证实英视特公司基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提供的货物是交付给众杰和公司,浦项公司并未收取货物。因此应审查众杰和公司收取货物是否符合浦项公司意愿,即由众杰和公司收取涉案货物的行为可否视为由浦项公司收取;英视特公司向众杰和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涉案合同义务。 根据英视特公司提供的众杰和公司员工颜燕萍与顶立公司员工王燕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实际是众杰和公司与顶立公司协商、起草、拟定并安排合同双方即英视特公司与浦项公司盖章;合同款由众杰和公司催收、顶立公司安排付款后并由众杰和公司确认收款(即在英视特公司收款后予以回复顶立公司);众杰和公司与顶立公司确认合同约定货物的具体情况。由此可见,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拟定和履行过程中,众杰和公司与英视特公司作为联合供方,即众杰和公司可代表英视特公司向需方进行合同商定、商谈钱货交付情况等,这已表现出一种代理关系的形式。故可认定众杰和公司与英视特公司构成代理关系。另一方面,从顶立公司通过多次协商、多次修改后最终拟定涉案《产品购销合同》、顶立公司员工王燕红负责签收应交付给浦项公司的涉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浦项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与聊天记录中顶立公司的陈述一致等事实,亦应看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拟定和履行过程中,是由顶立公司与浦项公司作为合作需方,即可由顶立公司代表浦项公司与涉案合同供方进行相关协商、确定钱货交接等事宜。这同样地也表现出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即使现浦项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不予确认,但从上述事实可见,英视特公司或其代理人众杰和公司是有足够理由相信顶立公司是作为浦项公司代理人与其拟定和履行合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顶立公司与浦项公司构成代理关系。而在上述所提及的聊天记录中,顶立公司已向众杰和公司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应交付至密苑工程处。因此应当认定英视特公司将货物交付至密苑工程处,是符合浦项公司意愿,是属于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行为。 对于英视特公司是否已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首先在众杰和公司员工颜燕萍与顶立公司员工王燕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顶立公司已代表浦项公司确认,合同约定的货物已全部交付至密苑工程处,已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其次,根据刘红福提供的《说明函》,可以证实英视特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至密苑工程处。再者,虽然汉鼎公司不确认英视特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但汉鼎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汉鼎公司所述的货物均发生在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而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在2018年年末,英视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资料显示实际交货日期在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可见汉鼎公司并无证据反驳英视特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因此本院认定英视特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 因英视特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亦已依约向浦项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浦项公司应依约向英视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浦项公司仍欠付540280元货款实属无理,则英视特公司主张浦项公司支付540280元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浦项公司付款前英视特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浦项公司已通过王燕红签收合同约定的发票,最后签收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故应认定浦项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浦项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且违约金不超出拖欠货款的30%。现英视特公司据此主张按浦项公司拖欠的货款540280元的30%计算浦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162084元,合法有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浦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英视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280元及违约金162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24元、财产保全费4032元均由被告广州市浦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浦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并将其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东莞市英视特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哲伟 审 判 员  曹子彦 人民陪审员  邓丽红
书 记 员  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