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06民初2335号
原告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孙玉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顶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吴梓仟,被告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众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保、唐彬彬,第三人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宇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广州顶立公司与广东众杰和公司订立的《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采购的产品应当送至双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合同亦赋予双方更改交货地点的权利。但从双方的陈述来看,该《产品采购合同》系相关监控工程完工之后签订,因此合同所载交货地点并不能直接、真实反映实际交货地点。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合同清单产品是否实际送达至双方指定的交货地点。 结合本案事实,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1.第三人汉鼎宇佑公司中标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后,广东众杰和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续施工,并由广东众杰和公司指派其员工刘红福代表第三人汉鼎宇佑公司在该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监控设备的收货及安装。即刘红福为该工程项目设备的收货人。2.第三人汉鼎宇佑公司与广州顶立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项目的设备采购关系,该采购合同产品清单包含有本案《设备到货确认单》中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完全相同的产品,第三人汉鼎宇佑公司已向广州顶立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大部分货款。即说明广州顶立公司已履行了其与第三人的设备采购合同。3.广东众杰和公司出示的《设备到货确认单》载明了“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项目部”,合同也明确约定项目经理可确认实际到货情况,款项以送货清单分批结算。因此货款的支付应以分批结算为前提,现广州顶立公司已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其虽辩称为提前付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广东众杰和公司有要求其提前付款的意思表示,该辩解意见,既与合同约定不符,又无日常交易习惯佐证,且与通常交易常理不符,因此不具有合理性,该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可认定第三人汉鼎宇佑公司向广州顶立公司采购的产品中,部分系通过广州顶立公司向广东众杰和公司采购,并由广东众杰和公司将该部分产品用于第三人的项目现场,由项目负责人刘红福签收确认,第三人汉鼎宇佑公司据此向广州顶立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广州顶立公司亦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的事实。因此,本案涉案产品已实际全部用于项目现场,第三人亦通过项目经理的确认及其付款行为确认了广州顶立公司履行了采购义务。广州顶立公司否认广东众杰和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的意见,与上述事实明显不符,亦与上述事实和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广州顶立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的《产品采购合同》以及返还货款、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顶立公司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的20万元货款,因广东众杰和公司未能提供《合作协议》的原件,广州顶立公司亦不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因广州顶立公司支付该款项备注为货款,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广东众杰和公司存在收取该20万元货款的合同关系或其他合法依据,故广州顶立公司主张广东众杰和公司退还该20万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广州顶立公司(甲方)向广东众杰和公司(乙方)采购主干电源线、分支管路、千兆单模光纤模块等价值126324.4元的产品,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乙方负责将物品按约定时间在指定交货地点交付给甲方指定收货人员;2.甲方可以传真、信件等可保留的书面方式提前通知乙方更改交货时间、地点、收货人等。交货时间:双方约定时间,交货地点: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彩频路9号广东软件园B栋301A,收货人:王燕红;3.乙方应认真填写随货设备到货确认清单,由项目经理(或采购员)确认签字后作为实际到货依据之一;4.以送货清单分批结算;5.(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应向乙方偿付相应货款30%的违约金;(2)乙方所交货物的规格、配置、数量、质量以及随机装箱资料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或产品应有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货物,乙方应向甲方偿付相应货款30%的违约金;(3)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偿付逾期货款的5‰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应付金额的30%。广州顶立公司出示的合同所附《设备到货确认单》上无抬头,而广东众杰和公司出示的合同所附《设备到货确认单》上抬头载明“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项目部”。广州顶立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了126323.9元,于2018年12月10日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了20万元,均备注为货款。广州顶立公司称上述转款系为解决广东众杰和公司资金困难而提前转款,但20万元货款为疏忽所转。 广东众杰和公司称在上述合同签订时,货物已送到项目所在地,广州顶立公司支付的款项中20万元并非货款,而是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中的服务费。广东众杰和公司为此出示了2018年5月29日《合作协议》复印件,协议载明由广州顶立公司协助广东众杰和公司使用汉鼎宇佑公司承接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采购项目,项目总价为7932354.03元,广州顶立公司应向广东众杰和公司支付项目技术支持及管理费110万元。广州顶立公司不确认该《合作协议》真实性。 广东众杰和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开具了与《产品采购合同》《设备到货确认单》金额、产品一致的发票,2018年11月14日王燕红收到该发票。广州顶立公司确认收到该发票,但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发货情况。广东众杰和公司称其将货物送达至项目,经广州顶立公司确认后支付了货款,其才开具发票。 第三人汉鼎宇佑公司于2017年中标密苑(张家口)旅游胜地有限公司崇礼密苑旅游度假区雪道监控工程,工程总金额为9932354.03元。密苑(张家口)旅游胜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确认刘红福为汉鼎宇佑公司派驻的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代表汉鼎宇佑公司对接项目施工,并负责该项目设备的安装、施工、验收等。第三人汉鼎宇佑公司确认刘红福为广东众杰和公司员工,负责项目工地现场收货、监控设备的安装。 第三人汉鼎宇佑公司与广州顶立公司签订两份金额分别为1503302元、361620元的《产品采购合同》,均为监控设备产品,其中金额为1503302元的合同产品清单包含有《设备到货确认单》中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完全相同的产品。第三人汉鼎宇佑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广州顶立公司支付了180810元,于2017年12月1日再次支付了180810元,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了47万元并备注为“667-崇礼密苑雪道监控项目”,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了80万元并备注为“667崇礼”,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了20万元并备注为“667-崇礼监控项目”。 广东众杰和公司庭审确认其为崇礼密苑雪道监控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第三人汉鼎宇佑公司为名义施工方,刘红福为其派驻该项目的经理,项目目前由广东众杰和公司控制,没有竣工验收是因为验收后发包方将支付全部款项给第三人汉鼎宇佑公司,会导致广东众杰和公司无法收到货款。 第三人汉鼎宇佑公司称与东莞英视特公司、广州顶立公司、广东众杰和公司等均签订有采购合同,但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与东莞英视特公司、广东众杰和公司的采购合同。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4元、保全费2341元,由原告广州市顶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5元,被告广东众杰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波
书记员  李峥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