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

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76-1号。
法定代表人:王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政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和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636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恒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沈阳恒信公司一审的全部诉求;2.被上诉人海丰和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海丰和锐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在72小时检验期间通知沈阳恒信公司人员到场,设备存在一定问题系海丰和锐公司液压破碎平台存在问题和工人不按规定野蛮操作造成的;2.2017年11月23日上诉人律师给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组织设备验收,但海丰和锐公司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给与答复;3.双方争议点是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以破碎机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标准进行抗辩和解除合同与实际事实不符;4.产品的质量问题需要鉴定。综上,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受法律保护,海丰和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海丰和锐公司答辩称:沈阳恒信公司供应的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投入使用以来出现油管漏油、螺栓平凡断裂、油缸断裂”、小臂断裂、大臂断裂、油温不可控等不能正常使用情形,且沈阳恒信公司未能解决上述问题,海丰和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和退还货款,符合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及《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相关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沈阳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丰和锐公司向沈阳恒信公司给付货款30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起按合同总额日利率5‰至给付全部剩余货款之日止),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元;2.海丰和锐公司向沈阳恒信公司赔偿损失101002元;3.海丰和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丰和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海丰和锐公司与沈阳恒信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沈阳恒信公司退还海丰和锐公司已支付的提货款450000元;3.沈阳恒信公司赔偿海丰和锐公司经济损失608759.38元;4.本诉、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沈阳恒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沈阳恒信公司(出卖人)与海丰和锐公司(买受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固定式液压破碎机(规格型号:SKB1000)5台,单价378000元,总价1890000元,分两批次交货:第一批次在2016年4月15日前,第二批次在接到买受人书面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合同总额包括出卖人涉及、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安装调试、保险、服务、各项税费及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可预见费用等。合同总价在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变价,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价格。产品执行双方签订的《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和国家标准。质保期从安装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算壹年。出卖人对提供的产品,其设计、选材、制造、检验、试验均应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交货地点、方式:本合同产品到达买受人指定的现场时,买受人与出卖人共同根据《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运单和装箱单对产品进行外观验收。产品安装投运后,连续运行72小时无故障视为初步验收合格。自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连续运行12个月内未出现故障视为质保期合格。合同生效后分两批次交货,第一批次两台设备提货支付450000元,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230000元,余76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都是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接受100%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约定,买受人有权退货、换货。如买受人选择换货的,交货期不顺延,出卖人按本条第1项约定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买受人选择退货的,出卖人应退还买受人已支付货款并按合同总额的10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只是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出卖人本合同即解除,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双方经过现场勘查和技术交流后,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对固定式液压破碎机的工艺条件、主设备要求、规格型号、售后服务保证等进行了约定。
沈阳恒信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定制了两台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海丰和锐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向沈阳恒信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6年3月2日转账支付了货款350000元,合计450000元。2016年8月5日,沈阳恒信公司向海丰和锐公司缴纳了安全保证金10000元。沈阳恒信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将两台固定式液压破碎机交付给海丰和锐公司,海丰和锐公司将其中一台液压破碎机投入使用,2016年10月,海丰和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油管漏油、摆动螺栓频繁断裂、油缸断裂、小臂断裂、油温不可控等问题,遂通知沈阳恒信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整改。2016年10月28日,沈阳恒信公司技术人员金辉、张安民与海丰和锐公司工作人员李军等共同商谈液压破碎机维修、整改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液压破碎机存在以下故障:液压系统油温工作超标、液压油油管磨损严重、液压破碎机底座无法更换、大臂控制器螺栓断裂、大臂不能左右运动等,液压破碎机返回沈阳恒信需做到:返厂维修时间1个月,11月30日前必须修好返回海丰和锐公司,液压破碎机的故障必须在本次返厂维修后全部解决。液压破碎机的故障须在本次返厂维修后全部解决。沈阳恒信公司须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进行整改保证破碎机的使用周期和易损件的使用周期,需保证破碎机满足生产需求等。沈阳恒信公司技术人员金辉、张安民与海丰和锐公司工作人员李军等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液压破碎机于2016年10月30日被运回沈阳恒信公司返厂维修,2016年12月10日返回海丰和锐公司,因使用中仍然存在问题,2017年1月31日,液压破碎机小臂断裂,沈阳恒信公司技术人员再次到厂维修、整改,同时将另一台液压破碎机上的小臂、备用的油路分配阀等更换到已损坏的液压破碎机上,双方并于2017年2月20日召开“关于彻底解决液压破碎机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沈阳恒信公司需做到以下几点要求:液压破碎机厂家需在2017年2月28日以前向海丰和锐公司提供一份彻底解决液压破碎机问题的方案,液压破碎机的故障必须在2017年3月28日之前全部解决,液压破碎机地脚螺栓优化不能再次出现螺栓频繁断裂情况,液压破碎机大小臂及油缸不能再出现断裂情况,液压破碎机2017年3月28日检修好运回海丰和锐公司安装后,连续无故障投入使用必须满足一个月,否则我方将按照技术协议要求作退货处理。沈阳恒信公司技术人员张安民及海丰和锐公司工作人员李军等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后液压破碎机运行至2017年5月22日,发现大臂与底座连接处断裂,液压破碎机仍出现油管漏油、摆动螺栓频繁断裂、油缸断裂、小臂断裂、油温不可控等问题,沈阳恒信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3日向海丰和锐公司发出传真,并针对液压破碎机出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关意见,现因上述问题均未得到解决。
海丰和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其母公司申请作退货处理,理由系固定式液压破碎机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使用要求。诉讼中,沈阳恒信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要求海丰和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沈阳恒信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液压破碎机产品合格证等证据。海丰和锐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固定式液压破碎机的质量以及相应损失进行鉴定,其申请解除合同的理由系固定式液压破碎机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海丰和锐公司的反诉状副本于2018年2月14日送至沈阳恒信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沈阳恒信公司与海丰和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沈阳恒信公司向海丰和锐公司交付了固定式液压破碎机两台,海丰和锐公司已向沈阳恒信公司支付了设备款450000元,因沈阳恒信公司技术人员签字确认的2016年10月28日、2017年2月20日会议纪要均证实投入使用的液压破碎机出现油管漏油、摆动螺栓频繁断裂、小臂的油缸断裂、油温不可控的情形,且会议纪要上明确载明若未解决上述问题,海丰和锐公司可按《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的要求作退货处理,加之沈阳恒信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产品合格证等相关依据,故海丰和锐公司请求解除与沈阳恒信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要求退回其已支付的提货款450000元,符合《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会议纪要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海丰和锐公司请求沈阳恒信公司赔偿因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海丰和锐公司采用人工破碎电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608759.38元,因海丰和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无法正常使用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明确表示对该损失不予鉴定,加之固定式液压破碎机处于断断续续的使用过程中,相应损失金额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沈阳恒信公司请求海丰和锐公司支付货款306000元(含质保金76000元)以及资金利息,因双方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定作的液压破碎机无法正常使用,未投入使用的液压破碎机零部件也已拆除部分到投入使用的液压破碎机上,故可以认定其定作的两台液压破碎机均无法正常使用,海丰和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故沈阳恒信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阳恒信公司请求退还安全保证金10000元,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中对此均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故沈阳恒信公司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沈阳恒信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1002元(含运输费、出差费、维修费、其它现场施工费),现沈阳恒信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海丰和锐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述费用的产生,且固定式液压破碎机的维修、调试均属其正常售后范围,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与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18年2月14日起解除;二、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设备款450000元;三、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10000元;四、上述二、三项品迭后,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设备款440000元;五、驳回本诉原告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60元,由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113元,由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负担16113元,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破碎机的部件损害是否系人为损坏;二、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破碎机的部件损害是否系人为造成的问题。案涉液压破碎机首次投入使用不到一个月出现油管漏油、摆动螺栓频繁断裂、油缸断裂、小臂断裂、油温不可控等问题。经沈阳恒信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检测并于2016年10月28日与海丰和锐的座谈会议确认破碎机存在的几个故障及返厂维修沈阳恒信需要做到的几点要求。破碎机返沈阳恒信公司维修后,使用中仍然存在问题,2017年1月31日,液压破碎机小臂断裂,沈阳恒信公司技术人员再次到厂维修、整改,同时将另一台液压破碎机上的小臂、备用的油路分配阀等更换到已损坏的液压破碎机上,双方并于2017年2月20日召开“关于彻底解决液压破碎机问题”的会议。两次座谈纪要均证实投入使用的液压破碎机出现油管漏油、摆动螺栓频繁断裂、小臂的油缸断裂、油温不可控的情形,会议纪要反映出的问题为机械故障或者质量问题,没有提及液压平台存在问题和工人不按规定操作的问题,两次座谈纪要中沈阳恒信公司的技术人员均签字确认。后2017年5月22日案涉液压破碎机再次出现故障,海丰和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其母公司申请作退货处理。沈阳恒信公司主张该液压破碎机的损害系海丰和锐公司液压平台存在问题和工人不按规定野蛮操作造成的,对此沈阳恒信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图片、照片、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均证明系机械故障或者质量问题,并非人为造成损害,因此对沈阳恒信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该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海丰和锐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理由是沈阳恒信公司提供的液压破碎机使用过程中反复出现机械故障,符合《设备采购协议》以及《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沈阳恒信公司与海丰和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以及《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海丰和锐公司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沈阳恒信公司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液压破碎机,案涉液压破碎机使用过程中反复出现机械故障,符合《设备采购协议》第十条第六款、《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第三条第六款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上诉人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西苓
审 判 员 彭晓烽
审 判 员 李 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梅兴艳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