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

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与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6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7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3131271331。
法定代表人:王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0710926372。
被告(反诉原告):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阳春坝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784729819F。
法定代表人:邓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男,1981年11月4日出身,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恒信)与被告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和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海丰和锐公司反诉沈阳恒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恒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和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梁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恒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0.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起按合同总额日利率5‰至给付全部剩余货款之日止),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100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海丰和锐公司向沈阳恒信购买5台固定式液压破碎机,分两批次交货:第一批次两台破碎机已经发货给海丰和锐公司并完成了安装运行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23万元”、“产品安装投运后,连续运行72小时无故障视为初步验收合格”、“考核开始前提前3-5天书面通知乙方(沈阳恒信)人员到达现场”,但海丰和锐公司在72小时检验期间并没有通知沈阳恒信人员到场。被告公司在设备运行后,提出设备存在各种损害问题,经过沈阳恒信多次派人反复查验,我司认为,设备存在一定问题系海丰和锐公司液压破碎平台存在问题和工人不按规定野蛮操作造成的。为了给客户最好的服务,我司与海丰和锐公司协商了各种解决方案,我司按双方“关于彻底解决破碎机问题的会议纪要”之内容,在规定期限内将需要更换的零部件重新发往海丰和锐公司现场,并派人进行了现场处理。双方对海丰和锐公司的破碎平台更换费用及设备运行过程中安装摄像头等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1月23日,我司律师给海丰和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组织验收,但海丰和锐公司也未在规定的时间给予答复。另我司在为海丰和锐公司安装设备时,海丰和锐公司索要了1万元的安全保证金。我司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海丰和锐公司应该提前书面通知沈阳恒信验收设备,在“产品安装投运连续运行72小时无故障后”支付23万元的货款。海丰和锐公司没有通知我司即投入使用应视为设备符合验收条件。同时,海丰和锐公司因自身液压破碎平台存在问题和野蛮操作的情况下,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义务(验收和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9月,海丰和锐公司将设备投入使用,现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一年,7.6万元质保金也是货款的一部分,海丰和锐公司也应一并支付,且安装设备并未产生危险情形,应该予以返还。因为被告的野蛮操作导致设备损坏,我司因此垫付各种费用101002元,也应该由海丰和锐公司赔偿。综上,我司与海丰和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海丰和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丰和锐公司辩称:沈阳恒信作为液压破碎机供货方,应承担保证产品能达到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义务,但沈阳恒信提供的液压破碎机经多次整改仍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并最终至无法使用,致使我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沈阳恒信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阳恒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海丰和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海丰和锐公司与沈阳恒信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判决沈阳恒信退还海丰和锐公司已支付的提货款450000元;3、判决沈阳恒信赔偿海丰和锐公司经济损失608759.38元;4、本诉、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沈阳恒信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为提高电石破碎和卸车速率及自动化控制水平,降低生产运行成本,向母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集团公司)申请“电石破碎作业优化项目”立项,天原集团公司技术规划发展部于2015年12月1日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通知书》后开始实施。经天原集团公司招标办公室组织公开招(议)标,沈阳恒信中标。我司与沈阳恒信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沈阳恒信向我司采购固定式液压破碎机5台,沈阳恒信负责设计、制造、检验、运输、安装调试等;分两批次交货,第一批次2台固定式液压破碎机在2016年4月15日前交货,提货时支付货款450000元,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230000元,余76000元为质保金。第二批……;合同第六条(二)款第一项约定:产品安装投运后,连续72小时无故障视为初步验收合格。自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连续运行12月内未出现故障为质保期合格。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3约定:沈阳恒信履行义务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我司有权退货、换货……,我司选择退货的,沈阳恒信退还已支付货款并按合同总额的100%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我司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沈阳恒信承担。我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两台提货款450000元。此外,双方经现场勘查和技术交流于2016年3月9日签订《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协议3.2条约定沈阳恒信负责破碎机安装、调试,并承担费用,为交钥匙工程;协议3.4条约定了性能考核指标,对设备质量、损失赔偿、修理整改次数、退货退款、质量保证期限、售后服务、买方操作维护检修人员免费培训等做出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沈阳恒信向我司提供液压破碎机基础土建条件图和破碎平台平面布置示意图。该固定液压破碎机从投用以来即故障不断,期间出现油管漏油、油缸断裂、小臂断裂等质量问题。我司联系沈阳恒信查看现场后,认为液压破碎机已无法现场修复使用,需返厂维修。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就液压破碎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形成了《关于液压破碎机返厂维修事项的会议纪要》,沈阳恒信对液压破碎机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明确一线安装使用的液压破碎机和一台二线未安装的液压破碎机一并返厂进行维修,对液压破碎机返厂大修做了9项具体要求。液压破碎机于2016年11月返厂大修,再次于2016年12月26日投入使用。该液压破碎机返厂大修后,依旧故障不断,2017年1月28日,因液压破碎机小臂与油缸连接处断裂,沈阳恒信技术人员张安民于2017年2月14日到我司后,拆除备用新液压破碎机上的小臂安装在已损坏的液压破碎机上,认为小臂强度不够,将损坏的小臂返回沈阳恒信重新制作加固型小臂。我司于2017年2月20日再次组织沈阳恒信安装人员张安民召开会议,形成了《关于彻底解决液压破碎机问题的会议纪要》,沈阳恒信再次对液压破碎机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我司向沈阳恒信明确指出液压破碎机的故障问题,必须在2017年3月28日之前全部解决,液压破碎机检修好返回安装后,连续无故障投用必须满足一个月,否则我司将按照《技术协议》要求作退货处理等5项要求。液压破碎机又于2017年3月28日发生小臂断裂,沈阳恒信现场技术人员将前期发来的小臂备件进行更换后于2017年4月15日投运;2017年5月1日至5月16日全系统停车大检修停用破碎机,于2017年5月17日液压破碎机再次大修后开始使用,又于2017年5月22日发生大臂与底座连接处断裂停止使用至今。此后,我司无数次与沈阳恒信协商全面彻底且有效解决方案,以保障破碎机长期无故障运行,但由于被反诉人无理要求反诉人承担试运行期间处理设备自身故障问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11万元,以及改造破碎机平台设计费用1.1万元和技术服务费0.8万元而中断协商处理程序。鉴于此,我司于2017年8月下旬被迫作出退货决定,并通知天原集团公司采购部门联系沈阳恒信退货,经采购部门联系沈阳恒信退货无果而酿成纠纷。我司认为,沈阳恒信作为液压破碎机供货方,应承担保证产品能达到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义务,但沈阳恒信提供的液压破碎机经多次整改仍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并最终至无法使用,致使我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司依据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沈阳恒信辩称:我司不存在违约解除情形,不同意海丰和锐公司的解除行为,更不同意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海丰和锐公司诉称产品质量有问题,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产品损坏不一定就是厂家的问题,也有可能是使用或其他问题。我司认为是海丰和锐公司制作的格栅存在斜面和工人拿液压锤当榔头使用造成的。海丰和锐公司需要提供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我司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海丰和锐公司要求的损失不是我司造成的,即使将来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问题,我司也只应承担更换产品或替代产品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损失,而不是海丰和锐公司因生产而投入的费用或使用人工的费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海丰和锐公司从未与我司沟通过人工替代机器的问题,我司不认可。我司于2017年6月就提出了更换格栅的问题,是海丰和锐公司不更换,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海丰和锐公司自己承担,且我司在最初并不知道海丰和锐公司自己作的格栅存在斜面和工人拿液压锤当榔头使用等情况,为维护买卖关系,继续履行下一批次合同等原因对设备进行的维修行为不能视为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3日,沈阳恒信(出卖人)与海丰和锐公司(买受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固定式液压破碎机(规格型号:SKB1000)5台,单价378000元,总价1890000元,分两批次交货:第一批次在2016年4月15日前,第二批次在接到买受人书面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合同总额包括出卖人涉及、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安装调试、保险、服务、各项税费及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可预见费用等。合同总价在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变价,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价格。产品执行双方签订的《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和国家标准。质保期从安装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算壹年。出卖人对提供的产品,其设计、选材、制造、检验、试验均应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交货地点、方式:本合同产品到达买受人指定的现场时,买受人与出卖人共同根据《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运单和装箱单对产品进行外观验收。产品安装投运后,连续运行72小时无故障视为初步验收合格。自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连续运行12个月内未出现故障视为质保期合格。合同生效后分两批次交货,第一批次两台设备提货支付45万元,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23万元,余7.6万为质保金,质保期都是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接受100%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约定,买受人有权退货、换货。如买受人选择换货的,交货期不顺延,出卖人按本条第1项约定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买受人选择退货的,出卖人应退还买受人已支付货款并按合同总额的10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只是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出卖人本合同即解除,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双方经过现场勘查和技术交流后,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对固定式液压破碎机的工艺条件、主设备要求、规格型号、售后服务保证等进行了约定。
沈阳恒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定制了两台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海丰和锐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向沈阳恒信转账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6年3月2日转账支付了货款35万元,合计45万元。2016年8月5日,沈阳恒信向海丰和锐公司缴纳了安全保证金10000元。沈阳恒信于2016年9月2日将两台固定式液压破碎机交付给海丰和锐公司,海丰和锐公司将其中一台液压破碎机投入使用,2016年10月,海丰和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油管漏油、摆动螺栓频繁断裂、油缸断裂、小臂断裂、油温不可控等问题,遂通知沈阳恒信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整改。2016年10月28日,沈阳恒信技术人员金辉、张安民与海丰和锐公司工作人员李军等共同商谈液压破碎机维修、整改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液压破碎机存在以下故障:液压系统油温工作超标、液压油油管磨损严重、液压破碎机底座无法更换、大臂控制器螺栓断裂、大臂不能左右运动等,液压破碎机返回沈阳恒信需做到:返厂维修时间1个月,11月30日前必须修好返回海丰和锐公司,液压破碎机的故障必须在本次返厂维修后全部解决。液压破碎机的故障须在本次返厂维修后全部解决。沈阳恒信须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进行整改保证破碎机的使用周期和易损件的使用周期,需保证破碎机满足生产需求等。沈阳恒信技术人员金辉、张安民与海丰和锐公司工作人员李军等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液压破碎机于2016年10月30日被运回沈阳恒信返厂维修,2016年12月10日返回海丰和锐公司,因使用中仍然存在问题,2017年1月31日,液压破碎机小臂断裂,沈阳恒信技术人员再次到厂维修、整改,同时将另一台液压破碎机上的小臂、备用的油路分配阀等更换到已损坏的液压破碎机上,双方并于2017年2月20日召开“关于彻底解决液压破碎机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沈阳恒信需做到以下几点要求:液压破碎机厂家需在2017年2月28日以前向海丰和锐公司提供一份彻底解决液压破碎机问题的方案,液压破碎机的故障必须在2017年3月28日之前全部解决,液压破碎机地脚螺栓优化不能再次出现螺栓频繁断裂情况,液压破碎机大小臂及油缸不能再出现断裂情况,液压破碎机2017年3月28日检修好回海丰和锐公司安装后,连续无故障投用必须满足一个月,否则我方将按照技术协议要求作退货处理。沈阳恒信技术人员张安民及海丰和锐公司工作人员李军等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后液压破碎机运行至2017年5月22日,发现大臂与底座连接处断裂,液压破碎机仍出现油管漏油、摆动螺栓频繁断裂、油缸断裂、小臂断裂、油温不可控等问题,沈阳恒信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3日向海丰和锐公司发出传真,并针对液压破碎机出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关意见,现因上述问题均未得到解决。
海丰和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其母公司申请作退货处理,理由系固定式液压破碎机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使用要求。诉讼中,沈阳恒信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要求海丰和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沈阳恒信未向本院提供液压破碎机产品合格证等证据。海丰和锐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固定式液压破碎机的质量以及相应损失进行鉴定,其申请解除合同的理由系固定式液压破碎机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海丰和锐公司的反诉状副本于2018年2月14日送至沈阳恒信。
本院认为:沈阳恒信与海丰和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沈阳恒信向海丰和锐公司交付了固定式液压破碎机两台,海丰和锐公司已向沈阳恒信支付了设备款45万元,因沈阳恒信技术人员签字确认的2016年10月28日、2017年2月20日会议纪要均证实投入使用的液压破碎机出现油管漏油、摆动螺栓频繁断裂、小臂的油缸断裂、油温不可控的情形,且会议纪要上明确载明若未解决上述问题,海丰和锐公司可按《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的要求作退货处理,加之沈阳恒信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产品合格证等相关依据,故海丰和锐公司请求解除与沈阳恒信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要求退回其已支付的提货款450000元,符合《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会议纪要的相关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海丰和锐公司请求沈阳恒信赔偿因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海丰和锐公司采用人工破碎电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608759.38元,因海丰和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无法正常使用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明确表示对该损失不予鉴定,加之固定式液压破碎机处于断断续续的使用过程中,相应损失金额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沈阳恒信请求海丰和锐公司支付货款30.6万元(含质保金7.6万元)以及资金利息,因双方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定作的液压破碎机无法正常使用,未投入使用的液压破碎机零部件也已拆除部分到投入使用的液压破碎机上,故可以认定其定作的两台液压破碎机均无法正常使用,海丰和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故沈阳恒信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沈阳恒信请求退还安全保证金10000元,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固定式液压破碎机技术协议》中对此均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故沈阳恒信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阳恒信请求赔偿损失101002元(含运输费、出差费、维修费、其它现场施工费),现沈阳恒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海丰和锐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述费用的产生,且固定式液压破碎机的维修、调试均属其正常售后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与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18年2月14日起解除。
二、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设备款450000元。
三、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10000元。
四、上述二、三项品迭后,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设备款440000元。
五、驳回本诉原告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60元,由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113元,由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负担16113元,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
审 判 员 刘晗
审 判 员 王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雪
书 记 员 李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