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

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再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76-1号。

法定代表人:王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该公司母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主任律师,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川民申54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海丰公司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裁定终结审查情形。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行和解笔录,载明2019年12月3日,在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对本案案款确定为45.4万元,由恒信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将案款转入海丰公司指定帐户,如恒信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则海丰公司可以申请恢复对本案一审判决的执行;双方一致同意前述执行和解协议;海丰公司同意解除恒信公司的限高、失信人员名单及银行帐户。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9年12月9日,付款方恒信公司向收款方海丰公司转帐存款45.4万元。3.固定式液压破碎机现状退还交接证明书,载明退还单位海丰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已将固定式液压破碎机2台的相关部件全部退还给恒信公司;双方经办人均签字确认。4.2019年12月9日海丰公司撤销执行申请书,载明因恒信公司已履行完本案一审判决全部义务,请求一审法院撤销执行申请书。恒信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查,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双方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阶段,于2019年12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且恒信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曾 蕾

审判员 冯一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舒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