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2983号
原告:广州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联邦工业城创宝创意园87栋4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系广州市**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平台销售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莉棉,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107号城康幸福家园1幢8座303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凤。
原告广州市**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刀莉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6586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至今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双方在2021年6月9日签订了《欠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21年6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65865元。被告应于2021年6月9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不低于20000元,并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有165865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欠款协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在下文中综合评判。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欠款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作至今产生了大量的欠款问题,今签订此欠款协议。截止2021年6月9日止,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165865元整,双方共同约定于2021年6月9日起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不低于2万元,并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原告提交了六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并约定了相应的产品、数量及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系双方对截止2021年6月9日的货款结算,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65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73元,由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莫 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同基
书 记 员 胡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