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杭州海某某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3819号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77号金领地大厦21楼2101-21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107号城康幸福家园1幢B座3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5年5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视昆明分公司”)诉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亚天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视昆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亚天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起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服务器、**等设备,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货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期全额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22年4月18日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6730.3元(包含双方于2022年1月19日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里面欠付金额33330.3元)。针对合同编号为2014963004《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7日签订《退货合同》(实际是5月份处理的退货,故退货的240000元未体现在对账函上),约定对其中243000元产品退货处理,该部分无需支付货款;针对合同编号为H2206××××《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22日签订《变更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对账函签订时间,故退货的3000元未体现在对账函上),约定对该合同3000元产品退货处理,无需支付货款。至2022年8月15日,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4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汇亚天眼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在被告***不能证明与被告汇亚天眼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0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6317元、保全费2210元、担保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亚天眼公司答辩称:汇亚公司认为本案当中的欠款本金为183604元,并非原告所起诉的250400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标准,本案当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息标准,基于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双方没有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应当按照LPR暨3.85%予以计算。 被告***答辩称:关于本案当中的本金和利息的意见与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另外本案当中虽然***为一人独资的公司,但***的个人财产是与公司财产进行独立的,不存在任何一种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属于公司法当中一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情形,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2月23日、2021年3月18日、2021年12月9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6月10日,原告杭州海**视昆明分公司分别于被告汇亚天眼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边防安检设备。202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汇亚天眼公司进行结算,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3月6日被告欠款总额为526730.3元。其中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被告汇亚天眼公司在2020年3月23日前支付货款493400元。逾期付款将支付每日万分之四违约金。 2022年1月17日、202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汇亚天眼公司签订《退货合同》,载明退货金额为243000元。 2022年1月19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03民初150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汇亚天眼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3330.3元。原告当庭认可该金额包含在2021年3月6日签订的《应收账款对账函》欠款金额中。 另,被告汇亚天眼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性质,自然人股东为***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民事调解书》《退货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作出《应收账款对账函》对2021年3月8日前的欠款进行结算,经庭审查明及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其对账函中欠款为526730.3减去已经退货243000元及另案诉讼主张的33330.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4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亚天眼公司应当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的违约金诉请,本院认为,综合对账函及退货合同载明的退货系对2019年12月2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在2019年12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被告汇亚天眼公司现欠付的250400元均系对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故本院按照该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汇亚天眼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3月24日起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到庭请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对被告汇亚天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所谓财产混同,则是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一体化,致使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难以分辨。如股东账目与公司账目混同,致使股东的交易与公司的交易难以分辨,股东的盈亏与公司的盈亏亦互为混杂,而股东之费用与公司的费用亦互为摊销。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9年--2021年的汇亚天眼公司的审计报告,已经明确的列明被告汇亚天眼公司的财务收入、支付等情况,并未存在与股东***的财产混同,被告已经尽到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汇亚天眼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并不是本案诉讼费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货款2504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2020年3月24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1元,由被告云南汇亚天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方 玭